(2013)三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王保明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三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保明,曾用名王明、王明娃,男。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看守所。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黎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王保明伙同张某甲(已判决)在三原县五号信箱西门口以100元的价钱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一包,计0.07克;2、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王保明伙同张某甲在三原县五号信箱西门口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时,张某甲被三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一包,经称量,计0.07克;3、2013年7月5日,被告人王保明在三原县商贸街以80元的价钱向吸毒人员程某贩卖毒品一包,计0.08克;4、2013年7月7日,被告人王保明在三原县商贸街以50元的价钱向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毒品一包,计0.05克;5、2013年7月7日,���告人王保明在三原县商贸街以100元的价钱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一包,计0.1克;6、2013年7月7日,三原县公安局民警在三原县商贸街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王保明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2.64克。以上毒品疑似物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以上被告人王保明向四人贩卖毒品五次,计3.01克。另查明,被告人王保明于2013年7月7日被三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因疾病于2013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保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吴某某、陈某某、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三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同案犯张某甲的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电子秤一台,被告人王保明及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明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保明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处刑。被告人王保明曾因吸毒被三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属有劣迹,量刑时可适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保明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保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毒品海洛因2.64克、黑色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崔 瑾代理审判员 张永鹏人民陪审员 王彩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祁 兵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