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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8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即墨市嵩山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厨具商城西门口处,将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王某(男,殁年59周岁)撞到在地,致王某严重颈椎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0日死亡。邱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邱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害人王某的亲属对邱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不予追究邱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邱某供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尸体检验报告书,判前社会调查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邱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事实,以及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提出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邱某案发后拨打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其在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红星人民陪审员  姜 娜人民陪审员  徐 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婷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法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宽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当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达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