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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01

案件名称

刁诚与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诚,刁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937号原告刁诚。委托代理人张维豪,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宁。委托代理人高彦扬,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国华,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刁诚诉被告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诚及委托代理人张维豪,被告刁宁的委托代理人高彦扬、金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诚诉称,原、被告系姐妹。2011年,原、被告口头约定建立借贷合同关系,利息为月息两分。2011年7月6日、10月14日、10月17日,原告共计汇款给被告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44万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共计363,512元。2013年,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后,经原告追问,被告称其将钱款借给了案外人林某,林某没有按时付息,归还借款,故被告亦无法还款付息给原告。截止到2013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96,286元,加上本金144万元,欠款共计1,736,28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也发邮件给原告承诺用自己房产偿还借款,但至今未予以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36,286元(其中本金144万元、利息296,286元)。被告刁宁辩称,原、被告并未订立借款合同,也无借贷意思表示,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林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林某进行投资,当林某终止还款时,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向林某主张债权,林某才是真正债务人,原、被告仅是委托投资关系。原告从被告处收到的利息也是林某支付的。被告亦将自己的钱款借给林某,与原告均为债权人,应当共同向林某行使债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妹。原告通过银行于2011年7月6日、10月14日、10月17日分别向被告转帐11万元、130万元、3万元,合计144万元。另查明,1、2011年7月6日、10月14日、10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分别向林某转帐12万元、131.8万元、3万元。2、2013年4月29日,被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报警称,其先后将自己和其妹妹的共计2,643,986元借给林某,林某一开始能按时分红利给被告,现在林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再按时还款。2013年5月,原、被告还委托他人向林某追讨欠款未果。审理中,1、原告提供其与被告邮件往来的多份材料,证明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其中有:(1)2012年3月1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认可原告放在被告处144万元,至2012年3月8日本金利息合计1,587,986元,减去已取走的利息87,986元,余额为150万元;(2)2013年3月25日被告与其女儿出具证明,载明:原告转给被告的144万元都转给林某,用于借款,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3月14日原告取款的情况,被告答应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每月垫出2万,从卖房中取出钱和被告及女儿工资来完成。原告将其浏览邮箱并截屏相关邮件的内容及过程予以保全证据公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邮件往来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原告提供的QQ邮箱号码是被告的,并表示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原、被告的母亲丁树楠到庭作证。丁树楠陈述:2011年7月,被告去北京游说原告将多余的钱款交给被告,由被告运作,每个月给原告利息。作为母亲事后知道这一情况后要求被告将钱款退还原告,被告表示如原告有损失,其将卖房还钱给原告。2013年初,被告告知证人,林某出事不能按月提供利息,要求证人帮忙解决,还写信表示想办法解决,并答应还原告的钱。原、被告对丁树楠的证词均无异议。3、原、被告的姐姐刁扬到庭作证,表示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事情,但原告提供的QQ邮箱号码是被告的,其与被告之间也是通过该号码进行联系。被告否认刁扬的陈述。4、原告提供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被告及女儿分多次向原告银行转帐共计363,512元的清单,证明该钱款为被告支付的利息。5、被告提供了林某出具的两张借条,载明被告共计借款给林某2,643,98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向被告转帐144万元,被告将其与原告的钱款再转帐给林某。被告称林某与原告系借贷关系,但根据2013年4月29日的报警记录中被告所述内容及被告提供的林某出具的借条内容看,被告借给林某的数额包含了原告转帐给被告的款项。故被告主张原告与林某存在借贷关系,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称与原告系委托投资关系,但仅凭银行转帐记录及原、被告共同向林某追讨欠款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亦难以采信。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邮件往来的材料,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根据两位证人证词及原告从被告处收到的款项,与邮件材料中的承诺书、证明能形成证据链,可以反映出原告转帐给被告144万元,被告支付过利息的情况。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14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中含有利息,但双方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称已经收到过利息,本院不予处理,本案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刁诚人民币1,440,000元;二、原告刁诚要求被告刁宁支付利息人民币296,28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42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13元,由原告刁诚负担人民币1333元,被告刁宁负担人民币8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