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谯民一初字第02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道成与孙心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成,孙心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2457号原告:张道成,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孙心见,男,1974年5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原告张道成诉被告孙心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心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成诉称:2013年7月12日09时20许,原告骑摩托车下班回家,行驶到105国道十河镇南时,与被告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被告没有按照规定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此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在市医院住院24天。原告的摩托车同时受损。因被告不支付原告的损失,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被告孙心见赔偿原告(医疗费28600元、护理费2340.96元、误工费1502.16、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72元、车损费拖车费2000元等,以上按照80%计算)人民币279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道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病历,证明原告伤情情况。3、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及用药情况。4、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事实及原、被告承担责任情况。被告孙心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道成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7月12日,被告孙心见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张李湖至华寺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5国道818KM+400M处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自北向南行驶张道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8620.80元,该事故经亳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处理并作出亳公交认字第(2013)第006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心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道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电瓶车所有人为孙心见,摩托车所有人为张道成,张道成为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到伤害的,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要求赔偿其损失。原告张道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孙心见赔偿。原告张道成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8620.80元,原告仅要求28600元,误工费1502.16元(24天×62.59元/天),护理费2340.96元(24天×97.5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交通费72元(24天×3元/天).由于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应按双方所负责任大小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张道成各项损失合计为32995.12元,本院酌定被告孙心见按60%赔偿原告张道成各项损失19797.07元(32995.12元×60%)。对于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及拖车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心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道成医疗费等19797.07元。二、驳回原告张道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道成负担53元,被告孙心见负担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