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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花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文庆与陈克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庆,陈克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花民初字第58号原告:刘文庆。委托代理人:周力锋。被告:陈克全。委托代理人:何卫红。原告刘文庆为与被告陈克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后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文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力锋、被告陈克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卫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庆起诉称:2012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衢州市世纪大道910号厂房、设施、空地及附属物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3年,年租金28万元(不含税),半年一付租金,提前2个月支付,先付后用,押金3万元,如被告提前终止协议不予返还。且双方约定合同终止应完好无损归还租赁物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支付了半年房租及押金,半年后经原告催讨仅又支付了7万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并于同年3月14日夜未经移交擅自将机器设备、产品、办公设施搬空,将原告原办公设施、照明和设备电缆窃走。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聘请了保安值班,并与其他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然而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将用电户头恢复至原告名下,且将用电户头注销,导致原告失去出租条件而被迫解除新的租赁合同,造成原告重新申办用电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房租21万元和税金5.04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解除租赁合同,押金3万元不予返还,赔偿原告实际损失338091元。被告陈克全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是伪造的,起诉被告诉讼主体不符。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256667元,双方订立的合同实际已经解除,被告也承担了违约责任。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恢复原告用电户头,与事实不符,被告也未损坏原告的各种设施。原告与其他公司未订立租赁合同的原因是没有按约支付原告租金等所致,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告之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刘文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2份,以证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以及租期等内容的事实。2、委托书1份,证明吴继土欠原告的8个月租金,由被告代为支付的事实。3、接警单1份以及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发现被告将其厂房内的物品搬离的事实。4、律师函1份,证明被告违约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各1份,证明原告系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6、照片10张,证明租赁物损坏需维修的事实。7、厂房维修价目表1份,证明维修费用的事实。8、《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为减少损失,计划将租赁物另行出租的事实。9、客户变更用电申请表3份,证明用电户最初自原告变更至被告的事实。10、发票、承包合同、预算书各1份,证明因被告故意将用电户头注销,致使原告为恢复用电造成实际损失134863元的事实。11、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系衢州市城南法兰厂业主的事实。被告陈克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合同真实,而原告出示的合同系伪造的事实。2、收条2份、取款业务凭证1份、卡卡转账2份、网上电子回单1份,以证明被告共支付租金256667元的事实。3、详情单、律师函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的事实。4、详情单、函各1份,证明被告发函给原告要求办理水电过户手续的事实。5、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从龙泰卫浴公司转让财产、电力设施的事实。6、告知书1份,证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接到电力部门告知后注销800kva变压器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分别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经质证,彼此均认为对方出示的合同系伪造。对本院委托鉴定的金华天鉴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054-1、第054-2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该合同,对被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2、5,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8、9、10、11的真实性基本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搬走原告的财物,原告与其他公司解除合同是因为没有按时交租金,被告是从龙泰卫浴过户无偿用电,被告使用的是800kva变压器,原告的变压器与被告无关,且原告仅有发票,没有付款凭证,营业执照与案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相关事实的佐证,无法确认其客观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2,原告对汇款金额无异议,但称厂房维修费5000元是被告单方扣除,原告不认可。被告称之后补齐款项汇付原告。本院以被告实际汇款额确定其付款款额。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称收到被告出示的证据4,被告要求原告撤回本案起诉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龙泰卫浴公司无权将800kva变压器及电缆赠送被告使用,被告也无权注销变压器的使用权。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原告刘文庆与被告陈克全(被告系浙江高美捷卫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合同订立后方成立)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衢州市世纪大道910号厂房、设施、空地及附属物出租给被告生产经营使用,租赁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年租金为28万元(不含税),租金半年一付,提前二个月支付,先付后租;押金3万元,若被告提前终止协议,不予返还。原告原有315kv变压器供被告使用。合同终止归还租赁物应保持完好无损(原厂内照明、315变压器及附属电缆、门、窗等保持原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之后,双方依约履行,被告支付押金3万元,租金合计251667元。2013年2月22日,被告因经营亏损,通过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郑家騋律师向原告发送要求提前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的律师函,单方提出《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变更至2013年3月14日止,承诺租赁房屋个别损坏之处,在租赁结束前修好。2013年3月14日,被告在未经移交的情况下单方将机器设备、办公等设施搬离租赁场所,原告即派人值班守卫该场所,并与其他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之后未实际履行合同。另查明,原、被告订立的《厂房租赁合同》中的原告原有315kv变压器实际容量为160kva,被告使用的是从浙江龙泰卫浴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800kva变压器,2013年4月24日,被告发函原告,要求将水、电过户于原告,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未予办理。2013年6月19日,被告公司接到衢州市电力局客户服务中心的《关于销户的告知书》,后对该800kva变压器予以销户。2013年9月3日,原告以衢州市城南法兰厂名义发包给浙江英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新恢复160kva变压器的供电,原告支付工程款13486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的年租金为28万元,被告在租赁期未按约缴纳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已经搬离该租赁场所,原告亦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依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对原告解除租赁合同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已付的押金3万元依合同约定不予返还。被告因经营不善提前终止双方的合同关系,双方对用电户由被告方过户为原告方未能协商一致办理过户手续,双方订立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原告原有315kv变压器实际容量为160kva,故原、被告对原告方2013年3月14日之后的租金损失以及原告方恢复160kva变压器的供电的损失均有责任,本院确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搬离租赁场所后,原告方为保护其厂房等设施的安全,聘请保安守卫,在情理之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修复门、窗、围墙等费用系被告所造成,故对原告该部分修复费用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符,其已承担违约责任、未违反合同之约定,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所提合理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文庆与被告陈克全2012年4月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被告已经支付的3万元押金不予返还。二、被告陈克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庆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4931.50元。三、驳回原告刘文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1元,鉴定费6600元,合计13421元,由原告负担3394元,被告负担10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义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