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步芳与刘四美、程庆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步芳,刘四美,程庆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633号原告刘步芳,;。委托代理人张道良。被告刘四美,;。被告程庆仁,;。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男,1977年7月11日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郁州路12号。负责人沈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琴。原告刘步芳与被告刘四美、程庆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步芳的委托代理人张道良、被告刘四美及被告程庆仁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步芳诉称,2013年6月5日17时50分,原告刘步芳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刘四美驾驶苏G×××××号轿车左前部发生刮碰,苏G×××××号车车主为被告程庆仁,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他费用一直没有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费用265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四美辩称,被告刘四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原告作出积极的施救,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并积极与原告进行调解,因为原告提出的要求高才没有达成协议。被告程庆仁辩称,在本案中被告程庆仁作为车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后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7时50分许,被告刘四美驾驶苏G×××××号轿车沿新浦区学院路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至朝阳路与学院路路口,该车右后侧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刘步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相刮碰,致刘步芳摔倒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6月25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认定:被告刘四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步芳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四美为原告支付了全部住院期间医疗费。原告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127元。2013年9月4日,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6月5日被鉴定人刘步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骶尾椎半脱位,腰部外伤,头部外伤等。上述损伤的休息期伍个月,护理、营养期贰个月,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修理费4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系在外务工,从事建筑行业相关工作,原告提交工资表等证明其月工资为4160元,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记录及纳税凭证等在案证实。被告刘四美与被告程庆仁系夫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四美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程庆仁名下,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修理费、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庆仁系车辆登记车主,该车依法投保交强险且被告程庆仁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故被告程庆仁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四美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由侵权人刘四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步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27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在案为证,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四美垫付的有关医疗费用,由被告刘四美依法另行主张;2、营养费,结合原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依法计算为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6天,依法确定为180元;4、误工费,原告因伤建议休息期5个月,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故本院依法确定其误工费参照房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适用,依法计算为15885元(38124÷12×5);5、护理费,原告因伤护理期限为2个月,护理费主张494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6、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票据在案为证,依法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在案证实交通费支出情况,依法不予支持;8、修理费400元及施救费200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在案为证,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修理费、施救费等共计2293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步芳2423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步芳各项赔偿款24238元;二、驳回原告刘步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步芳负担30元,由被告刘四美负担430元,被告刘四美负担部分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步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