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资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叶亮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资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亮,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3)第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叶亮多次在本市资阳区、赫山区向吸毒人员郭某某、贾某某贩卖冰毒共计1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9月5日,叶亮在资阳区今天连锁酒店门口向吸毒人员郭某某贩卖200元约0.2克冰毒;2、2013年9月12日,叶亮在资阳区今天连锁酒店门口向吸毒人员郭某某贩卖200元约0.2克冰毒;3、2013年9月10日,叶亮在资阳区今天连锁酒店门口向吸毒人员贾某某贩卖200元约0.2克冰毒;4、2013年9月14日16时许,叶亮在赫山区华天假日酒店712房向吸毒人员贾某某贩卖200元约0.2克冰毒;5、2013年9月23日,叶亮在赫山区康福路小华天酒店门口向吸毒人员贾某某贩卖200元约0.2克冰毒。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叶亮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叶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某、郭某的证言,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电话详单,被告人叶亮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亮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亮的刑期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焕龙代理审判员  谌 丽人民陪审员  廖朝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志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