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陈文军、陈嘉仪等与谷德生、宿州市大店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军,陈嘉仪,任孔春,焦丽,谷德生,宿州市大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889号原告陈文军,男,1982年9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系任玉英之夫。原告陈嘉仪,女,2008年6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系任玉英之女。原告陈嘉仪之法定代理人陈文军,男,1982年9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系陈嘉仪之父。原告任孔春,男,1961年6月20日生,汉族,山东省菏泽市人。系任玉英之父。原告焦丽,女,1960年4月12日生,汉族,山东省菏泽市人。系任玉英之母。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燕,苏州市平江区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德生,男,1973年4月30日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潘景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琛,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大店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尹瑞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景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琛,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军、陈嘉仪、任孔春、焦丽与被告谷德生、宿州市大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店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媛娟于2013年12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军、陈嘉仪、任孔春、焦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燕、被告谷德生与被告保险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店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军、陈嘉仪、任孔春、焦丽诉称:2013年9月23日16时40分左右,四原告的亲属任玉英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陈嘉仪)沿318国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2KM+200M、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浦北路东侧路段向左斜越机动车道时,遇谷德生驾驶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18国道北侧中间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半挂车车头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任玉英、陈嘉仪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任玉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该起事故经吴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并做了事故认定,认定任玉英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谷德生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嘉仪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954.01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362.5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500元,判令三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93312.4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谷德生、大店运输公司承担。被告谷德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谷德生向交警队垫付了40000元,已经被原告方领取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大店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数额计算有误,待质证时一一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6时40分左右,任玉英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陈嘉仪)沿318国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2KM+200M、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浦北路东侧路段向左斜越机动车道时,遇谷德生驾驶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18国道北侧中间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半挂车车头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任玉英、陈嘉仪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任玉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玉英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谷德生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嘉仪无责任。以上事实,有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吴公交认字(2013)第Z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另查明:1、任玉英受伤后被送至吴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现“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死亡。2、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均载明车辆所有人为大店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谷德生,挂靠于大店运输公司处。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皖L×××××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包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3、事故发生后,谷德生预付40000元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汾湖中队。四原告称已全额领取该40000元,其中23000元用于丧葬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17000元用于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陈嘉仪的医药费,要求另案处理。4、任孔春(1961年6月20日出生)、焦丽(1960年4月12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三名,为任玉玲、任玉英、任海超;任玉英出生于1986年2月14日;陈文军与任玉英于200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陈嘉仪于2008年6月11日出生,父亲陈文军,母亲任玉英。5、本起事故造成任玉英、陈嘉仪两人受伤,陈嘉仪自愿放弃交强险范围内的预留份额。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保单、验尸报告、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死者家庭人员情况及户籍登记表、XX村委会“证明”(加盖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户口专用章)、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户籍登记证明、苏州市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大店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损失的范围及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被告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四原告认为医疗费总额为9954.01元,提交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各1份。被告谷德生、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发票和费用清单所载日期相互矛盾,并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为,结合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及死亡记录,可以证实任玉英于2013年9月23日17:50入院,住院号为579747,床号522,于2013年9月23日23:43死亡,发生医疗费用9954.01元,日期相互矛盾应为笔误。至于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明确区分医保费用与非医保费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非医保费用应当扣除的有关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本院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故本院经审核认定医疗费为9954.01元。2、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93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362.50元,向本院提交苏州市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认为事故发生之前任玉英已在苏州地区工作生活超过一年,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即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标准即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计算。被告谷德生、保险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务工证明、暂住证明、工资单等证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苏州市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载明“任玉英2011年11月开始……居住在该店宿舍至2013年9月”,足以证明任玉英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已在苏州地区工作生活超过一年,四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被扶养人陈嘉仪,2008年6月11日出生,现年5岁,为无劳动能力人员,需扶养年限为13年,扶养义务人为其父陈文军、其母任玉英。综上,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593540元(计算方式:29677元/年×20年=593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2362.50元(计算方式:18825元/年×13年÷2人=122362.50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22993.50元,被告谷德生、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丧葬费中已包含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本院依法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丧葬费为22993.50元(45987元÷2=22993.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谷德生、保险公司认为任玉英本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依法根据侵权人和受害人的过错、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并综合考量其他各项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4500元,未提供证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方认为原告就上述费用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任玉英的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误工、交通等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综上,四原告因受害人任玉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954.01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362.50元,丧葬费229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小计760896元;以上合计770850.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的近亲属任玉英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原告方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事故车辆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医疗费用为9954.01元,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的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19954.0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70850.0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650896元。因本案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受害人任玉英为非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机动车一方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650896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60358.40元。因事故车辆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包含不计免赔率),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260358.40元。对于被告谷德生在事故发生之后向原告方预付的40000元,原告认可其中23000元用于死者任玉英,余17000元用于另一受害人陈嘉仪,故本院在本案中仅处理该23000元,用于陈嘉仪的17000元可另案处理。为便于双方结算和履行,在扣除被告谷德生应承担的费用后,剩余款项由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大店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文军、陈嘉仪、任孔春、焦丽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80312.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原告陈文军、陈嘉仪、任孔春、焦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谷德生218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三、驳回原告陈文军、陈嘉仪、任孔春、焦丽对被告宿州市大店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4元,由被告谷德生负担,在其已经预付的23000元中抵扣(已履行)。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范媛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润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