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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4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4237号原告张某,男,1989年1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韩某,临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后未满一个月就回娘家居住,经人规劝后,被告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了较短时间,便又再次回娘家居住。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没有孩子。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而且因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双方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等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双方结婚时间仅有一年,在一年的时间内,根据原告的陈述,虽然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但是二人并没有较大的冲突和矛盾,感情不至于彻底破裂。希望双方能够相互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彼此间加强沟通和信任,充分考虑家庭中的各种关系,相信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为维护家庭稳定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