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吴华益与刘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益,刘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07号原告吴华益。委托代理人黄文学,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凌,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员工。原告吴华益诉被告刘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霈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学、被告刘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华益诉称,2013年7月5日7时50分,被告刘鑫驾驶湘H67x**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基围高北段时,由于不按规定会车与自南向北驾驶残疾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多项手术。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出院。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鑫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23日原告经相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88210.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仅是在庭前向本院邮寄提供了答辩状。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刘鑫驾驶的湘H67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的车辆有效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由于该车辆是营运车,请提供车辆运输营运证、驾驶员货运从业资格证、驾驶员当年体检回执,若相关证件过期,本公司将不负保险赔偿责任;二、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本公司具体意见如下:1.后续医药费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后续医药费仅是一个约数且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请求;2.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原告住院25天,应以实际发生为准;3.营养费方面,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定;4.护理费方面,原告住院25天,应以实际发生为准;5.误工费方面,原告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是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对于原告“桡骨远端骨折”的误工日评定为90天;6.对于原告误工工资,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及照片为说明从事服务行业,但是本公司难以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而且原告没有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请法院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裁定;7.残疾赔偿金方面,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户口,请法院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裁定;8.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吴某某属于农村户口,请法院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进行裁定;9.交通费方面,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票据,本公司对交通费不予认定;10.鉴定费方面,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责任范围,本公司对鉴定费不予认定,鉴定费发票中有500元的出诊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公司对出诊费也不予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定;三、本案属于侵权之诉,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本公司非侵权人承担,依法不予承担;四、本公司于原告住院期间,在2013年7月11日垫付医疗费6000元,有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作转账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刘鑫辩称,对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各项赔偿费用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在诉讼中,原告吴华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刘鑫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刘鑫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刘鑫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刘鑫驾驶的货车向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刘鑫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3.出院记录单、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手腕关节开放性脱位、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拇指伸肌腱断裂等多处受伤,做了内固定手术,住院期间留人陪护,医嘱确认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休息半年、拆除内固定手术需要5000元;被告刘鑫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4.工作证明、经营场所的照片、残疾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因伤残取得残疾证,受伤前一直经营家电维修,应按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刘鑫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5.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有一个16岁小孩需抚养,原告及其小孩都是顺德居民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刘鑫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刘鑫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刘鑫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吴华益的质证意见如下:1.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额是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原告吴华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2.医疗费发票三份、住院登记表一份、费用结算四份、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结论明细表两份、评估费发票、事故拖车费发票各一份、维修费发票两份,证明被告刘鑫垫付了19134.89元医疗费及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1947元,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垫付了6000元抢救费用。原告吴华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吴华益确认两被告共同垫付了上述费用,但具体被告刘鑫与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各垫付了多少钱原告吴华益不清楚,由于被告刘鑫负全责,因此费用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中,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吴华益提供的证据1、2、3、4、5、6及被告刘鑫提供的证据1、2,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而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5日7时50分,被告刘鑫驾驶湘H67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基围高北段与原告吴华益驾驶的残疾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吴华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5134.89元。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诊疗证明书的建议意见为:1.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针扣及伤口无菌换药,维持石膏托外固定;3.定期复查X片,视骨折情况入院拔除克氏针;4.休息半年;5.加强营养;6.拆除内固定手术,其费用约5000元。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华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华益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吴华益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达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鑫向原告垫付了19134.89元医疗费、维修费1635元、评估费232元、拖车费80元,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向原告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另查明,原告吴华益系佛山市顺德区居民。原告吴华益与罗某某于1997年9月6日生育儿子吴某某。被告刘鑫系湘H67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湘H67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此项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此项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还向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因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请求理由充分,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方面,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诊疗证明书予以证实其需后期医疗费用5000元,虽然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该部分费用系必然支出的费用,为便于诉讼效率,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为26天,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6天=1300元;营养费方面,原告主张1500元,原告虽提供了诊疗证明书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护理费方面,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为26天,故本院支持护理费为50元/天×26天=1300元;误工费方面,原告虽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但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明及经营场所的照片证明其从事居民服务业,故应以原告从事的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为47920元/年计算,原告诉请按41202元/年计算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按照原告诉请的误工收入标准支持其误工损失;至于误工时间方面,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110天。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41202元/年÷365天/年×110天=12417.04元;残疾赔偿金方面,因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原告为佛山市顺德区居民,原告在定残之日年满53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原告儿子吴某某至原告定残之日年满16周岁,其生活费应为22396.35元/年×2年×10%÷2=2239.64元。上述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62693.06元;伤残鉴定费方面,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证实其为鉴定事宜支付鉴定费2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方面,原告主张为1000元,虽然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到实际会产生交通费支出,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和住院地点酌情支持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请求的财产类损失合共为:8621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原告请求8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身体受伤达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由于湘H67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承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才由被告刘鑫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80910.1元(包括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12417.04元、残疾赔偿金62693.0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6000元,故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各项损失400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84910.1元。此外,对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外原告的损失为3300元,按照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刘鑫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刘鑫应全部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即3300元。因涉案车辆湘H67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购买了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应在500000元保险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3300元。对于被告刘鑫已经承担赔偿义务的费用由其自行向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理赔结算,本案不予处理。由于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已足额赔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被告刘鑫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吴华益84910.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吴华益3300元;三、驳回原告吴华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2.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何霈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军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