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执异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吴瑞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瑞珍,潘中华,赵玉美,陈伯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异字第0001号异议人吴瑞珍,女,1942年5月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潘中华,男,1968年7月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赵玉美,女,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伯荣,男,1966年8月23日生,汉族,现服刑于南京浦口监狱。潘中华、赵玉美申请执行陈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案外人吴瑞珍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瑞珍执行异议称,泰兴市人民法院(2012)泰执字第10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陈伯荣位于泰兴市黄桥镇口巷永丰桥27号的商业用房(产权证号为Q0486**),因该房屋为家庭共同投资购买,异议人是该房屋的共同所有人,法院拍卖侵犯了共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保护。申请执行人潘中华、赵玉美答辩称,涉案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且登记所有人为陈伯荣,也就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无其他共有人,现异议人提出共有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异议。经审查查明,潘中华、赵玉美与陈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泰黄民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潘中华、赵玉美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泰执字第1022号民事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陈伯荣所有的泰兴市黄桥镇口巷永丰桥27号的商业用房(产权证号为Q0486**),吴瑞珍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0年8月16日陈伯荣向潘中华、赵玉美借款时将争议房产抵押给潘中华、赵玉美,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对泰兴市黄桥镇口巷永丰桥27号房产,吴瑞珍是否享有共有权。异议人吴瑞珍主张对争议房产享有所有权。为证明其主张,吴瑞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表;(2)陈丽华、陈伯荣结婚证,用以证明吴瑞珍一直随陈伯荣生活;(3)2013年4月16日泰兴市黄桥镇口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所附房屋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吴瑞珍对该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该房屋为家庭共有;(4)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于2013年4月8日对卢富生、申炳恒的调查笔录,进一步证明吴瑞珍对争议房产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异议人认为在家庭购置争议房产时其有投入,且共同生活,应认定该房屋为家庭共有。申请执行人认为房产权属的认定应以登记为准,本案中,争议房产登记所有人无异议人吴瑞珍,其主张共有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异议人吴瑞珍提交证据(1)予以确认,对异议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因无关联性所以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所有权权属应以登记机关登记所有人作为确认权属的依据,本案中争议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陈伯荣,其产权登记中并无其他共有人,且已办理抵押登记,产权无异议。异议人吴瑞珍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吴瑞珍所提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倪小飞审判员 蔡建波审判员 赵 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娉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