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区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杜志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华区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志刚,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3)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志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志刚于2013年12月8日下午4时许,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金狮牌三轮车,沿濮阳市华龙区第二中学西侧公路由北向南行至华龙区第二中学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豫JB5X**号金杯牌小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杜志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杜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杜志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蒋某某、姜某某证言,河南省中原油田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照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志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杜志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杜志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杜志刚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志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井丽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