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桦林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赵××与刘×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times,刘&times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桦林民初字第27号原告赵××,男。被告刘×,男。原告赵××与被告刘×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2013年刘××承包了我经营的泥源林场土地,承包费5万元,当时因刘×没有现金,只交了1万元,剩余4万元按月利2分计算,当时我委托王××办理的此事并立下字据,10月初我催要承包费时,刘×以土地面积不够为由拒付,又说种了三年的土地要重新算账,当时没有约定面积,就是整体承包,年费5万元,被告以此为由拒付承包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给付2013年承包费4万元及利息5600.00元。被告刘×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二份:1、桦南林业局泥源林场证明一份,证明该争议的土地经营权归赵××,并且同意转包他人。2、2013年4月刘×出具欠据一份,证明刘×欠承包费4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上述两份证据,能客观真实的反应案件的事实,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放弃了诉讼权利。依据案件事实及证据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系桦南林业局泥源林场职工,现居住在鹤北林业局,其在泥源林场承包经营的土地经桦南林业局泥源林场的同意,将自己在泥源林场经营的二十余垧土地承包给刘×耕种。自2011年开始刘×耕种两年,2013年初委托其亲属王××与被告刘×签定协议,约定承包费5万元,因资金不足,只交了1万元承包费,并约定余款4万元及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诉讼时止,利息为5600.00元。上述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违背了该原则未能履行其给付义务,原告赵××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给付原告赵××2013年土地承包费4万元,利息5600.00元,合计456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50元由被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柏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