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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熊某甲、代某某、卢某某、熊某乙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代某某,卢某某,熊某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马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男,1980年4月7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人代某某,男,1969年12月12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人卢某某,男,1987年12月5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人熊某乙,男,1963年12月1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代某某、卢某某、熊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敏、杨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代某某、卢某某、熊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熊某甲、代某某、卢某某、熊某乙合伙以14600元的价格向坡脚镇小马固村委会下寨村小组杨某某家购买位于该村贵劳冲地段的一片林木(杂木树)。后四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蓄积共计61.0341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代某某、卢某某、熊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说明、网上比对说明、到案说明、马关县林业局出示的证明,证人杨某某、骆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甲、代某某、卢某某、熊某乙的供述,林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代某某、卢某某、熊某乙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林木蓄积为61.0314立方米,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有关盗伐、滥伐林木“数量”标准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对四被告人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对社会造成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代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熊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富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之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