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麟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田万红不服被告麟游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撤销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麟游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麟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田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麟游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巨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苟某某,男,汉族,麟游县国土资源局公务员。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陕西金麒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某不服被告麟游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撤销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被告麟游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苟林祥、袁志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于2012年8月收到被告麟游县国土资源局麟国土资{2012}107号《关于注销麟集用(2008)第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文件,对此不服,依法向宝鸡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宝鸡市国土资源局不予受理,为此,我多次向被告申请解决,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因被告麟游县国土资源局麟国土资(2012)107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注销程序。故依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一、请求依法撤销麟国土资(2012)107号《关于注销麟集用(2008)第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文件;二、认定原告(2008)第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有效;三、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麟游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六条,原告田某某不符合发证条件,经请示上级2008第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于违法发放,故我局予以撤销。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被告麟游县国土资源局围绕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原告田某某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关于注销集用(2008)第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2、麟国土资(2012)107号《关于注销集用(2008)第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3、行政复议申请书。以上三份书证拟证实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原告曾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第二组证据:1、田某某宅基地办证申请书(2007年6月5日);2、麟游县国土资源局2008年1月28日公告;3、麟游县人民政府颁发《麟集用(2008)第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上三份书证拟证实原告申请宅基地办证的时间,被告受理后公告的时间及麟游县人民政府颁发的(2008)02号土地使用证的时间。第三组证据:1、(2011)麟行初字00001号行政裁定书。2、分家析产协议;证明该宅基地属于原告所有;以上二份书证拟证实原告与其兄田红星分家另过,财产清析。田红星曾就该宅基地权属问题提起行政诉讼,被县法院驳回起诉。第四组证据:1、麟九镇发(1998)131号文件,证明田红星在青莲山有一处宅基地;2、麟游县农村宅基地登记表,编号(1997)117,证号:9712353、麟游县人民政府《麟第字(1992)第01号》文件,拟证明田红星阳崖处宅基地的由来(因碧城路拓宽占用了原告家的老院宅基地,故政府在阳崖给原告家补了0.4亩宅基地,该处宅基地登记在了田红星的名下),证明田红星现有两处宅基地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收条,拟证明因被告的行政行为造成原告申请复议,找代理律师所支1000元费用的事实(非正式税务票据)。被告麟游县国土资源局针对原告田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行政复议申请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明田红星宅基地的系列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综上,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原告田某某提供的损失证据系白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证明田红星宅基地的系列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原告田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合法,被告不持异议,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6月5日,原告田某某申请给其老宅基地补办土地使用权证,并逐级上报,被告麟游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于2008年1月28日向社会发出公告,异议期限为30日。2008年2月28日,麟游县人民政府以麟集用(2008)第02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将九成宫村位于县城碧城路长45.25米,宽15.95米,面积237.49平方米的土地确定给原告田某某。2012年8月24日,被告麟游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麟国土资(2012)107号文件决定,注销了原告持有的麟集用(2008)第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2012年9月11日,原告田某某向宝鸡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未受理(无书面决定)。另查明,被告麟游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注销决定时,仅向原告田某某告知了行政复议权,未就诉权和相关诉讼期限进行告知。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持有的麟集用2008第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麟游县人民政府所颁发,被告注销该使用证的行为,违反法定注销程序,超越行政职权。但被告所作出的注销决定,以经作出即发生效力,为了切实维护权益人的合法权利,被告应对该涉案土地重新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麟游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8月24日作出的麟国土资(2012)107号关于注销麟集用2008第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二、限被告麟游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对涉案宅基地重新确权。三、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麟游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林玉审判员 赵乖秀审判员 刘团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