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霞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霞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3年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文盲,无业,住霞浦县柏洋乡。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三年,2006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安士、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到霞浦县松城街道财兴弄45号“佳美娜美甲中心”,盗走被害人李某放在足按椅上挎包内人民币1800元。被害人李某发现后,在松城街道龙首路“新华书店”门口追上被告人林某某,并追回被盗的人民币1800元。2013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到霞浦县松城街道目海路165号“霞浦钦龙蟳店”,盗走被害人郑某某放在该店铺里间床铺上挎包内人民币1960元。2013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霞浦县松城街道西北角239号二楼卧室行窃时被人发现,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查获其身上的人民币2460元。案发后,被害人郑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的人民币1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李某、翁某某陈述;扣押清单、领条、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辨认笔录、被害人郑文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3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缪素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2页第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