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美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美检刑诉王善任犯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任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美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善任,曾用名王妚辶小,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13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文星,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美检刑诉(2013)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善任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梅、焦名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善任及其辩护人陈文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善任于2012年7月开始担任海口市美兰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新埠街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队长,负责管理海口市美兰区新埠岛夜市大排档、市容市貌、违章建筑等的查处工作,王善任在此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非法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善任在巡查海口市美兰区新埠岛违章建筑时,发现新埠岛新埠市场对面有一个正在建设的违建仓库,随即责令停工并要求拆除该仓库。后该仓库业主黄XX打电话约王善任到其违建仓库工地,并在工地上送给王善任人民币10000元,要求王善任关照一下,王善任当场收下。后该仓库已建成使用。2、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善任带领城管队员巡查新埠岛横沟路时发现陈XX正在违规建设仓库,遂带领城管队员上前予以制止,并采取暂扣施工工具等执法措施。两天后,王善任再次带队到陈XX的违建仓库工地上制止违建时,陈XX送给王善任人民币5000元,王善任当场收下。后该仓库已建成使用。3、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善任带领城管队员巡查新埠岛新市场附近时,发现有人在新市场违规建设仓库,王善任带领队员上前制止,当场发放停工通知书、整改通知书,并暂扣施工工具。大约过了半个月,该仓库的股东李XX1约王善任到其违建仓库工地后面,送给王善任人民币10000元,王善任当场收下。后该仓库已建成使用。4、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善任带领城管队员巡查新埠岛土尾村时,发现郑XX违规建设私宅,遂带领城管队员前去制止,并采取切割钢筋和拆除模板的执法措施。几天后,王善任再次带队到郑XX的违建工地执法时,郑XX在其工地上送给王善任人民币5000元,王善任当场收下。后该处房屋已建好并入住。5、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善任带领城管队员巡查新埠岛外沙村时发现符XX正在违规建设仓库,遂带领城管队员上前制止,并采取切割钢管等执法措施。几天后,符XX打电话让王善任到其违建仓库工地,在工地上符XX送给王善任人民币5000元,王善任当场收下。后该仓库已建成。6、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善任带领城管队员巡查美兰区新埠岛横沟路时发现有人违规建设仓库,王善任发放了停工通知书,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大约十天后,该仓库的股东李XX2打电话约王善任到其违建工地,当王善任再次带领队员来到该工地时,李XX2走到王善任的车上,送给王善任人民币10000元,王善任当场收下。后该仓库已建成。7、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善任带领城管队员巡查新埠岛外沙村时,发现吴XX正在违规建设仓库,遂带领城管队员上前制止,发放了停工通知书和整改通知书,责令停工整改,恢复土地原状,并采取暂扣施工工具等执法措施。几天后,王善任再次带队到吴XX的违建工地执法时,吴XX送给王善任人民币5000元,王善任当场收下。后该仓库已建成使用。案发后被告人王善任退出赃款人民币共计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善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XX、陈XX、李XX1、邓芳芙、符XX、李XX2、吴XX的证言,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被告人王善任的任职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海口市美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海口市美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的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人王善任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善任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善任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线索之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是自首,且在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善任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善任主动投案,系自首,且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清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善任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人民币50000元,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王善任多退出的人民币10000元,与本案无关,发还被告人王善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启文代理审判员 李丽欢人民陪审员 招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东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