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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凡方数码设备有限公司与韩铁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方数码设备有限公司,韩铁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449号原告凡方数码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敬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伟斌,女,汉族,系公司总经办助理。委托代理人刘之冰,女,汉族,系人事行政部经理。被告韩铁军,男,朝鲜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原告凡方数码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韩铁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蓓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之冰、华伟斌、被告韩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元。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每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每月25日左右发放工资。原告提交的《员工工资定级结构明细表》显示,被告每月基本工资1600元、其他福利费4900元,共计6500元,被告对明细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原、被告于庭审中确认,被告已收到原告发放的6月份工资1978元,7月份工资2802元。原告提交的《离职声明》载明,被告自愿于2013年7月17日起与原告签订离职协议并离职,自该日起,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可《离职声明》落款处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声明本身是伪造的,但被告未对此申请鉴定。2013年8月1日,被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圳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2880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00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的保险和住房公积金;4、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被告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的工资2160元;5、原告支付被告劳动合同违法无效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元。2013年9月24日,深圳劳动仲裁委作出深劳人仲案(2013)2992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50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工资定级结构明细表》、《离职声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为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根据《离职声明》,被告自愿于2013年7月17日起与原告签订离职协议并离职,被告认可《离职声明》落款处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声明本身是伪造的,但被告未对此申请鉴定。据此,本院认为,应当认定由原告提出经原、被告双方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50元(6500×0.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凡方数码设备有限公司应向被告韩铁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50元;二、驳回原告凡方数码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上述债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已缴纳),由原告凡方数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东(代)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