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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曹春华与李宜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华,李宜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来民初字第0005号原告曹春华,居民。被告李宜广,居民。原告曹春华诉被告李宜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华、被告李宜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春华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向我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3年10月24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李宜广辩称,欠钱是事实,但希望给一段时间还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13年10月24日还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就借款本金予以约定,而被告已偿还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宜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曹春华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宜广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蒿泽群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