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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2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刘长香等与尹社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香,李晓俊,李猛,王淑英,尹社平,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795号原告刘长香,女,1963年08月0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扎兰屯市。原告李晓俊,女,1987年06月19日出生,汉族,邹平博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门店经理,户籍内蒙古扎兰屯市,现住邹平县。原告李猛,男,1995年09月0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内蒙古扎兰屯市。原告王淑英,女,1939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璞(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社平,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吉雷,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伟新(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张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87年1月17日,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刘长香、原告李晓俊、原告李猛、原告王淑英诉被告尹社平、被告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大盈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春霞、安心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及2013年12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俊(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璞,被告尹社平(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中通大盈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伟新(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尹社平驾驶京AL88**重型厢式货车,在历城区荷花路办事处蒋家沟村工业园内道路由北向南倒车行驶时将正常步行的被害人李运朋撞倒,并导致李运朋当场死亡。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社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运朋无责任。经查明,被告尹社平为被告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三被告多次进行了协商,但被告仅支付了丧葬费,拒不履行其他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15100元,医疗费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556元,误工费2550元,食宿费及交通费等9985.60元,共计559371.60元,上述赔款,要求被告尹社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要求被告尹社平对精神抚慰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上述两项赔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尹社平辩称,我方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我受雇于被告中通大盈物流公司,我系履行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通大盈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有异议。据我方调查,死者李运朋是农村户口,其是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有误。四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也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应当均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我公司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不计免赔,能够足额赔偿四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缺席,辩称,一、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被告中通大盈物流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有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承担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必须是与本次事故相关的费用,系提供病历加以证明,且应为原件。四、原告没有提供医嘱、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故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就算原告存在误工费,劳动法规定职工在请假期间的工资不应全部扣除。五、原告主张的食宿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方不同意赔偿。六、我公司对与诊疗一致的正式公共交通票据予以认可,对其余票据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法院予以核减。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按照其户口性质和当地标准依法核减。八、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7时15分许,被告尹社平驾驶京AL8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历城区荷花路办事处蒋家沟村工业园内道路由北向南倒车行驶,行至济南利德机器公司门口处,与行人李运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运朋当场死亡。2013年9月26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3)第00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社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运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运朋被送往济南森特医院进行抢救,共支出抢救费180元。另查明,死者李运朋的父亲已过世,李运朋的母亲王淑英现年74周岁,李运朋生前与其妻子刘长香育有女儿李晓俊、儿子李猛。以上事实,由四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1份、户籍信息1份、户籍证明1份及医疗费票据4张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尹社平及被告中通大盈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人保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缺席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四原告对误工费2550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邹平博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李晓俊的误工费证明1份,证明李晓俊为处理李运朋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费用共计2550元。被告尹社平及被告中通大盈物流公司对误工费证明有异议,称原告李晓俊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明细,对其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四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称原告李晓俊所在的公司依据客观实际情况为李晓俊出具该证明,足以证实李晓俊为处理丧葬事宜而产生误工费用。四原告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山东群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运朋生前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3年8月15日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690元,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居住在该公司宿舍内。受害人李运朋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工资明细1份,证明受害人李运朋生前一年内的收入情况;户籍信息1份及户籍证明1份,证实死者李运朋的母亲王淑英生于1939年9月15日,育有三子一女,死者李运朋系长子。李运朋生前与其妻子刘长香育有女儿李晓俊(已成年)、儿子李猛(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如下: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20年,为515100元;死者李运朋之母王淑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5778元计算6年除以4人,为23667元;死者李运朋之子李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5778元计算1年除以2人,为7889元;上述共计546656元。被告尹社平及被告中通大盈物流公司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对户籍信息1份及户籍证明1份没有异议,认为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死者李运朋及其被抚养人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李运朋工作证明及李运朋工资明细有异议,认为李运朋与其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当时属于上下班时间,李运朋单位一直未对其作出工伤赔偿,故对其单位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李运朋的工作及居住地点的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不是公安机关等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四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称受害人李运朋生前属山东群康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对李运朋的工作情况、收入情况及居住地点,除其所在公司外,他人没有办法证实,该证据由其公司依据客观实际情况出具,具有证明受害人李运朋生活及居住在济南市的证明效力。李运朋虽是农村户口,其死亡后应予以赔偿的各种费用的适用标准,不能单纯依据其户口性质计算,而应当根据其生前的主要居住地和收入来源来确定。四原告还提交李运朋发放工资的银行转款明细1份,证明李运朋自2012年5月份至2013年8月份的工资收入情况;山东群康公司工资发放表1份,证明山东群康公司在李运朋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向李运朋发放工资的情况;山东群康公司的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该公司与银行建立了代发工资协议,李运朋的工资都是通过银行代发的。四原告对食宿费及交通费9985.60的主张,提交食宿费等票据29张,证明李运朋的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伙食、住宿、通信等费用;提交交通费票据47张,证明李运朋的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尹社平及被告中通大盈物流公司对食宿费票据有异议,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我方对参加丧葬事宜的人员不了解情况,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通信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单据有异议,辩称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都是给车加油的票据及高速费用,不是出租车票,不知道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不会产生这么多的交通费,要求法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四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称李运朋近亲属均在外地,其意外死亡后,家属前来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餐饮、通信、交通等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依法进行赔偿。四原告对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主张,其诉称由于被告的过错,致李运朋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精神创伤。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及山东省高院民事审判的意见,侵权人是公司的,可以按照一般侵权的五至十倍进行赔偿。本案中侵权人是中通大盈物流公司,应当按照10万元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尹社平及被告中通大盈物流公司认为四原告主张过高,称按照山东的标准应赔偿一至两万元,要求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庭审中,被告中通大盈物流公司提交保单2份及收条2张,拟证实其事发后交付原告丧葬费22000元及其他费用5000元。四原告对收到丧葬费22000元无异议,对杨东所出具的5000元收条不予认可,称原告不认识杨东,未收到过该5000元费用。被告中通大盈物流公司称杨东是历城区交警队的工作人员,被告将5000元交由杨东,由其转交给原告。四原告称未收到杨东交来的5000元。因四原告对杨东所出具的5000元收条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中通大盈物流公司支付四原告丧葬费22000元。另查明,被告尹社平驾驶京AL88**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被告中通大盈物流公司。被告尹社平系被告中通大盈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尹社平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中通大盈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尹社平为该公司员工,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通大盈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保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上述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中通大盈物流公司予以赔偿。根据前述认定,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0元,证据充分,被告尹社平及被告中通大盈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人保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缺席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赔偿事项予以确认。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李晓俊工资发放情况,其误工费可以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为25755元÷365天×17天=1199.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李运朋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李运朋生前在山东群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为5151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李运朋的被抚养人均系农村户口,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消费性支出计算,死者李运朋之母王淑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76元×6年÷4人=10164元;死者李运朋之子李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个月,为6776元×1年÷2人÷12个月=282.33元;故原告可得到支持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25546.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食宿费及交通费,是指死者李运朋的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相关花费,结合本案的实际,因为死者李运朋的近亲属都在外地,处理其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住宿费及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较为适宜。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李运朋的去世,使四原告缺少了精神上的依靠和支撑,此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心灵上的伤害,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香、原告李晓俊、原告李猛、原告王淑英医疗费1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香、原告李晓俊、原告李猛、原告王淑英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99.5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香、原告李晓俊、原告李猛、原告王淑英住宿费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香、原告李晓俊、原告李猛、原告王淑英交通费2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香、原告李晓俊、原告李猛、原告王淑英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香、原告李晓俊、原告李猛、原告王淑英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4800.45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香、原告李晓俊、原告李猛、原告王淑英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50745.88元。上述所判款项,均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刘长香、原告李晓俊、原告李猛、原告王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5元,原告刘长香、原告李晓俊、原告李猛、原告王淑英负担1518元,被告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聪人民陪审员  肖春霞人民陪审员  安 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