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远安民初字第01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郑X与程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远安民初字第01788号原告郑某,女,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远安县人。委托代理人范亮亮,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甲,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远安县人。原告郑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07年6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并恋爱,2007年12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过短,双方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打闹,从而上升为感情矛盾。2012年5月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离开远安,与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程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共同财产位于县医院旁盛世中央的商品房一套依法予以分割。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郑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原告郑某与被告程某甲的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三:郑某于2013年在中国银行的银行卡流水账明细清单1份,证明郑某每月有1400元的固定收入。被告程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虽然是工作相识,但也是经过慎重考虑后才结婚,婚后不久生育一子,组成完美家庭,虽然生活中偶尔有小矛盾,但事后都能主动和好。2012年之前原被告没有打闹过,2012年10月,被告打了原告一耳光,是因为原告当着被告的面给别人打电话。被告认为与原告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是偶尔有点小摩擦。另外为了孩子的长远利益,不忍心看着孩子在单亲家庭的情况下成长,被告也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程某甲对其抗辩理由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远安电信洋坪营业部打工时相识,2007年6月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女到男家生活。2008年10月1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但偶尔因琐事导致婆媳之间发生争吵影响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纠纷。2012年5月原告到宜昌打工,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2012年10月,婚生子程某乙过生日,原告回娘家,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一气之下打了原告一巴掌。另查明,原被告有婚后共同财产新大洲本田踏板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打工相识,自由恋爱,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也时常为一些琐事以及婆媳关系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包容,珍惜双方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