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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岜白村渌江经济联合社不服崇左市国土资源局江州分局土地行政受理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岜白村渌江经济联合社,崇左市国土资源局江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江行初字第18号原告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岜白村渌江经济联合社。负责人韦文志,该经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冯明华,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诚,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左市国土资源局江州分局。。法定代表人袁海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建科,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黄志敏,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岜白村渌江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渌江经济联合社)不服被告崇左市国土资源局江州分局土地行政受理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崇左市国土资源局江州分局、第三人崇左市江州区工信局、崇左市江州区磷肥厂、广西崇左市驮卢糖厂、崇左市江州区金龙淀粉厂、崇左市江州区顺意车友服务公司、崇左市左江进口汽车修理厂驮卢分厂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主体,撤销了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渌江经济联合社的负责人韦文志及委托代理人冯明华、李诚,被告崇左市国土资源局江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建科、黄志敏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左市国土资源局江州分局的法定代表人袁海生因公务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崇左市国土资源局江州分局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崇国土资江调字(2013)1号《崇左市国土资源局江州分局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渌江经济联合社因与崇左市江州区经济贸易局、崇左市江州区磷肥厂、广西崇左市驮卢糖厂、崇左市江州区金龙淀粉厂对原崇左县磷肥厂的土地发生权属纠纷,于2012年11月26日提出土地纠纷的调处申请,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20条的条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渌江经济联合社2012年11月26日提出的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渌江经济联合社的调处申请书及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原告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提出土地调处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崇左市江州区经济贸易局、崇左市江州区磷肥厂、广西崇左市驮卢糖厂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信访局江访转字(2013)第15号群众来访事项转送办理单、崇左市江州区调处办的关于转送《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证明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授权被告处理原告的土地调处申请。3、关于崇左县磷矿粉厂和重新扩建原磷肥厂征用土地报告、1974年10月12日《崇左县磷肥厂与岜白村渌江屯第一、二、三生产队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明原告申请调处的土地于1974年10月12日已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4、(1989)经调字第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崇左县磷肥厂征用的土地经法院调解已转让给原崇左县经济委员会和原崇左县雷州乡企业办公室所有。5、驮卢糖厂肥料厂的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登记卡及附图,崇左县雷州乡淀粉厂的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登记卡及附图,证明原告申请调处的土地已合法登记为国有土地。6、崇左市国土资源局江州分局会议记录、崇国土资江调字(2013)1号文件,证明被告作出崇国土资江调字(2013)1号《崇左市国土资源局江州分局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经集体讨论并经局长签发。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条例》第20条、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渌江经济联合社诉称,原告为与崇左市江州区工信局、崇左市江州区磷肥厂、广西崇左市驮卢糖厂、崇左市江州区金龙淀粉厂、崇左市江州区顺意车友服务公司、崇左市左江进口汽车修理厂驮卢分厂发生土地纠纷,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要求调处,要求上述单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原告的要求不是土地确权,也不是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在没有得到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崇国土资江调字(2013)1号不予受理决定。因此,被告的行为是超越职权,其作出的崇国土资江调字(2013)1号不予受理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978年9月29日崇左县民政局检查小组的《关于检查驮卢公社机关单位征用土地的简况汇报》、1975年崇左县革委会的《关于崇左县磷矿粉厂和重新扩建原磷肥厂征用土地的报告》、1964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适当下放的通知》、1964年9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下发特急(64)会民字第189号《区人委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适当下放的通知》、1966年7月7日自治区党委、人民委员会联合发出桂发(66)132号文《关于严格控制基本建设征用土地的通知》、1972年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发出桂发(72)38号《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问题的情况通报》、2012年11月12日崇左市档案馆出具的《关于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查阅档案情况的回复》,证明原崇左县磷肥厂征用原告的土地不经上级相关部门审批,手续不完备,驮卢糖厂肥料厂和崇左县雷州乡淀粉厂的土地登记不合法。被告崇左市国土资源局江州分局辩称,被告是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管理土地的职能部门,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接受了原告的土地调处申请后,通过信访局和调处办将案件对口分派被告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即有职权审查原告提出的土地调处申请,并没有超越职权。经审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调处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范围,登记在驮卢糖厂肥料厂和崇左县雷州乡淀粉厂,并不存在争议,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条例》第20条的规定,原告的调处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因此,被告作出的崇国土资江调字(2013)1号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6号,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具有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相关的文件性规定,与案件的客观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以上证据认定以下法律事实,1974年10月12日原崇左县磷肥厂与原岜白村渌江屯第一、二、三生产队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将原告的“东北边以电话总线为界,西北面从电话总线起沿灯笼山脚前侧至驮卢—左州公路连接,西南面以驮卢—左州公路为界,东南面从驮卢左州公路起沿旧水利沟直至渌江屯边电话总线为界”的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1989年经原崇左县人民法院调解((1989)经调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将上述土地从其中部通往渌江村的通道为界线划分为二,通道以南归县经委所有,通道以北归雷州乡企业办公室所有。1989年11月7日、12月7日,原崇左县人民政府将上述土地登记给原崇左县雷州乡企业淀粉厂和原驮卢糖厂肥料厂。2012年11月26日,原告渌江经济联合社以土地被崇左市江州区工信局、崇左市江州区磷肥厂、广西崇左市驮卢糖厂、崇左市江州区金龙淀粉厂、崇左市江州区顺意车友服务公司、崇左市左江进口汽车修理厂驮卢分厂非法占用为由书面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2013年6月28日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将原告的调处申请分派给被告处理,被告经审查核实,认定原告的调处申请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20条的受理条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崇国土资江调字(2013)1号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审查认定原告渌江经济联合社申请调处的土地,位于“东北边以电话总线为界,西北面从电话总线起沿灯笼山脚前侧至驮卢—左州公路连接,西南面以驮卢—左州公路为界,东南面从驮卢左州公路起沿旧水利沟直至渌江屯边电话总线为界”,已登记为国有土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渌江经济联合社提出的调处申请,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20条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的行为是超越职权,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崇左市国土资源局江州分局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崇国土资江调字(2013)1号《崇左市国土资源局江州分局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岜白村渌江经济联合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思胜审 判 员  黄珍杰人民陪审员  蒋其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蒙艳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