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与上海同潮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上海同潮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吴文锋,肖玉荣,肖作波,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锦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341号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负责人颜红力。委托代理人凌凌,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立宏,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同潮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玉荣。委托代理人肖作波。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锋。委托代理人宋文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锋。委托代理人宋文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浩冉,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玉荣。委托代理人肖作波。被告肖作波。被告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锋。委托代理人宋文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锦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旺。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诉被告上海同潮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潮公司)、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境公司)、被告吴文锋、被告肖玉荣、被告肖作波、被告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耀公司)、被告安徽锦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福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凌,被告高境公司、吴文锋、闽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静,被告暨被告肖玉荣及被告同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诉称,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与同潮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以下简称《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为同潮公司提供货贷通授信额度不超过10,000,000元的担保。该合同第四条明确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同潮公司归还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承担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以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的其他费用和损失。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同潮公司应立即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清偿全部款项。同时约定同潮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的清偿义务的应按担保授信额度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日,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为同潮公司向上海银行提供借款合同项下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2,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项下最高额债权余额不超过8,000,000元的保证。当日,同潮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为了确保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担保责任的追偿得以实现,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与高境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吴文锋、肖玉荣、肖作波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闽耀公司、锦福公司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高境公司、吴文锋、肖玉荣、肖作波、闽耀公司和锦福公司同意为同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此外,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与同潮公司、高境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最高额)》,约定同潮公司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提供动产质押反担保,高境公司对质押财产进行占有和监管。上述合同签署后,因同潮公司向上海银行申请使用信贷资金后逾期未还,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于2012年11月8日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代偿了到期债务7,966,947.22元,而同潮公司虽经催告至今未能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清偿,反担保人也均未有任何偿付行为。现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请求判令:1、同潮公司偿还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已支付的代偿款7,966,947.22元;2、同潮公司按本金7,966,947.22元,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的利息;并按本金5,808,336.99元,支付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3、同潮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4、高境公司、吴文锋、肖玉荣、肖作波、闽耀公司、锦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对同潮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高境公司支付违约金1,593,389.34元;7、闽耀公司支付违约金796,694.72元;8、锦福公司支付违约金796,694.72元。原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提供《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海银行)》、《综合授信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最高额)》、《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库存货物清单》、《担保代偿履约通知书》、提款申请/受托支付委托书、上海银行贷记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回单、《担保代偿确认通知书》、《委托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履行债务通知书》、《代偿通知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同潮公司、肖玉荣、肖作波辩称,同潮公司已归还2,158,610.23元。同潮公司认为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被告高境公司、吴文锋、闽耀公司共同辩称,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利息属于违约性质,故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反担保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违约金,故闽耀公司不同意承担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被告锦福公司未作答辩。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同潮公司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了《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2-A010202-HDDBY-003-DBS-3)。合同约定: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为同潮公司提供货贷通授信额度不超过10,000,000元的担保。担保授信期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在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即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同潮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并有权要求同潮公司归还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以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而导致上海华东分公司支出的赔偿费、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等。同潮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应按本合同担保授信额度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同潮公司在启用每笔货贷通授信额度前,须按其启用该笔货贷通授信额度金额的20%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交纳货贷通保证金。2012年3月20日,同潮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同潮公司在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可向上海银行申请授信额度为12,000,000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2,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10,000,000元。同日,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海银行)》,由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对同潮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所保证的借款合同项下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2,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项下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8,000,000元。2012年3月20日,上海银行向同潮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2012年3月22日,上海银行为同潮公司开立票面金额为10,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011年11月10日,高境公司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14-XYF-1),合同约定高境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为债务人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以保证的方式提供信用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为《授信合同》中约定的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保证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的约定,应按债务人应付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损失时,保证人应就不足部分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赔偿。合同另约定,《债务人及其所签署〈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一经产生,即成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名附件内容不一致的,以日期最新的为准。2012年8月24日,高境公司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对《信用反担保合同》所涉债务人及其所签署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范围进行确认,确认清单中包含本案《授信合同》。2012年3月20日,肖作波、肖玉荣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为编号为2012-A010202-HDDBY-003-DBS-1、2012-A010202-HDDBY-003-DBS-2、2012-A010202-HDDBY-003-DBS-3的《授信合同》项下债务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06,8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即债务人应偿还的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所有款项及债务人应支付的所有担保费)的最高限额。除为该主债权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外,担保人亦同意对债务人应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款以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保证合同无效而导致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支出的赔偿款、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承担担保责任。上述费用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确认上述三份授信合同所约定的担保授信额度共计89,000,000元。2012年8月8日,吴文锋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为编号为2012-A010202-HDDBY-003-DBS-1、2012-A010202-HDDBY-003-DBS-2、2012-A010202-HDDBY-003-DBS-3、2012-A010202-HDDBY-003-DBS-4、2012-A010202-HDDBY-003-DBS-7、2012-A010202-HDDBY-003-DBS-8的《授信合同》项下债务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债权额为315,48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即债务人应偿还的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所有款项及债务人应支付的所有担保费)的最高限额。除为该主债权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外,担保人亦同意对债务人应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款以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保证合同无效而导致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支出的赔偿款、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承担担保责任。上述费用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确认上述六份授信合同所约定的担保授信额度共计262,900,000元。闽耀公司、锦福公司分别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各一份,约定闽耀公司、锦福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包括本案系争《授信合同》在内的一系列《授信合同)》项下各债务人所负债务提供反担保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闽耀公司、锦福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各按债务人应付款项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最高债权额为500,0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即所有债务人应偿还的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所有款项及债务人应支付的所有担保费)的最高限额。除为该主债权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外,闽耀公司、锦福公司亦同意对债务人的其他应付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即不论该款项是否超出最高债权额度,闽耀公司、锦福公司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债务人的其他应付款项指应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款以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保证合同无效而导致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支出的赔偿款、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承担担保责任。上述费用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案审理过程中,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明确要求闽耀公司、锦福公司对编号为2012-A010202-HDDBY-003-DBS-1、2012-A010202-HDDBY-003-DBS-2、2012-A010202-HDDBY-003-DBS-3、2012-A010202-HDDBY-003-DBS-7、2012-A010202-HDDBY-003-DBS-8、2012-A010202-HDDBY-004-DBS-1、2012-A010202-HDDBY-004-DBS-2、2012-A010202-HDDBY-004-DBS-3、2012-A010202-HDDBY-004-DBS-4、2011-A010202-HDDBY-007-DBS-2、2011-A010202-HDDBY-007-DBS-3、2011-A010202-HDDBY-007-DBS-4、2011-A010202-HDDBY-007-DBS-7、2011-A010202-HDDBY-014-DBS-1、2011-A010202-HDDBY-014-DBS-2、2011-A010202-HDDBY-014-DBS-3、2011-A010202-HDDBY-014-DBS-4、2011-A010202-HDDBY-014-DBS-5、2011-A010202-HDDBY-014-DBS-6、2011-A010202-HDDBY-014-DBS-8、2011-A010202-HDDBY-014-DBS-11、2011-A010202-HDDBY-014-DBS-12、2011-A010202-HDDBY-014-DBS-13、2011-A010202-HDDBY-014-DBS-16的《授信合同》中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称上述合同所涉代偿金额共计497,260,108.50元2012年11月8日,上海银行出具担保代偿确认通知书,确认收到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的代偿款7,966,947.2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确认于2013年5月14日收到同潮公司支付的款项2,158,610.23元。以上事实,有《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海银行)》、《综合授信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代偿履约通知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与同潮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应恪守各自权利义务。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已为同潮公司对上海银行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按约取得对同潮公司的追偿权,其有权要求同潮公司归还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同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授信合同》中关于同潮公司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自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向银行支付款项之日起的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潮公司、肖玉荣、肖作波、高境公司、吴文锋、闽耀公司辩称《授信合同》中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对此,本院认为,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作为从事商业担保的公司,其一旦承担担保责任,履行代偿义务,即产生了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的公司性质及同潮公司的违约事实等相关因素,对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要求同潮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以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实际支付的代偿金额的10%为标准计算。二、关于担保责任,本院认为,(1)高境公司承诺为同潮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反担保。吴文锋、肖玉荣、肖作波、闽耀公司、锦福公司承诺在最高限额内对本案所涉《授信合同》在内的一系列《授信合同》提供保证最高额反担保,各被告理应按约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2)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要求高境公司、闽耀公司、锦福公司按约另行支付反担保人违约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3)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要求对同潮公司质押的钢材行使质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质押物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如嗣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发现其他相关证据,可就该项主张另行寻求救济。综上,本案中所涉《授信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最高额)》均合法有效,各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反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同潮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808,336.99元;二、被告上海同潮物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的利息(计算公式:本金人民币7,966,947.22元×万分之五×天数),并支付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计算公式:本金人民币5,808,336.99元×万分之五×天数)三、被告上海同潮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80,833.69元;四、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同潮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同潮物资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吴文锋对被告上海同潮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文锋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同潮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肖作波、被告肖玉荣对被告上海同潮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作波、被告肖玉荣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同潮物资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锦福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同潮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锦福置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同潮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八、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722元,由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负担人民币44,926.98元,剩余诉讼费人民币49,795.0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1,320元,由被告上海同潮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吴文锋、被告肖玉荣、被告肖作波、被告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锦福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菁代理审判员 谢琴铮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凝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