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廖健能与法国兴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健能,法国兴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廖健能,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廖檀辉,男,194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系原告的父亲。被告法国兴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3-15号(单号)耀中广场9号第42层01-05,16和17-21单元,3号101、5号101、7号101复式商铺。负责人黄佩珊。委托代理人彭金常、杨练飚,分别系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原告廖健能诉被告法国兴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健能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檀辉、被告法国兴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金常、杨练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健能诉称:1、法国兴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销售该理财产品时说该产品是保本的,是低风险产品,对获得收益与没收益的情况说法模糊,没充分揭示风险,解释不清楚,承诺有高收益,使本人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意思表示,并遭受巨额利息损失。2、本人廖能健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属慢性疾病,要靠药物控制,病情有时会发作,精神衰弱,从事如此巨额的投资行为是不当的,本人当天2012年2月21日下午16:30到该银行存款,签订理财合同的时间是当天下午17:00,而该理财合同长达38页,按常理看完该合同需要较长的时间,而且要签一式两份,还要做风险评估,在那么短的时间,银行的职员只是指示我在合同上签名,把照抄的语句照抄,签合同的过程不合常理,银行没有尽到详细告知的义务。3、该银行的职员有欺诈行为,一名男职员说该理财产品每年有10%的收益,五年就有50%的收益,提前终止再加每年3%的收益,并没有说明要所有挂钩标的都在预设区间才有收益,客户经理许嘉琪又承诺该产品有高收益,且一年左右可以终止,本人并未对合同的每一页进行确认,同时,我认为保本就是不会亏损,故自己有重大误解,该银行欺诈本人与被告签订的一份5年期的理财合同。现起诉要求撤销与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理财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法国兴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辩称:一、5年期的合同属于保本理财的产品,在5年的期限当中,在合同还没有到期是否会造成原告的巨大利息损失是不一定的,在5年期间,这个产品的利息就跟股票一样上下浮动,如果到了第5年合同到期,原告的本金是保本的。所以原告称其遭受了重大的利息损失,在目前来讲是没有发生的。二、原告的所谓情感性精神病是属于一种精神障碍性疾病,是否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要经过司法鉴定后才能确认。而且在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中称病情时有发作,即使原告真有这个病,其也是间接性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办理理财产品的时候其没有辨认行为的能力。三、被告已经充分提示了风险,对可能出现风险的地方都有用黑体字、斜体字对原告进行风险提示,而且原告也在我们的产品合同书以及主合同中写清楚其已经详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结构性投资主协议中的风险提示,愿意承担这些风险。银行已经尽了详尽的告知义务,所以银行不存在欺诈,也不存在原告刚才所说的重大误解。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原告填写了《5年期一篮子股票挂钩可自动提前终止人民币结构性产品投资申请书》,向被告申请投资人民币10万元,投资期限为60个月等等。原告后前往被告附近的建设银行,取款10万元存放在其在被告处开立的帐户。同日17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法兴“兴满溢得”系列之五年期一篮子股票挂钩可自动提前终止人民币结构性产品》的合同,原告分别在该产品说明书、客户风险确认、客户权益须知、投资适合性评估表、结构性投资主协议和一般风险披露声明中签名确认。其中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客户风险确认》中签订确认:本人已经阅读产品说明书及《结构性投资主协议》中的风险揭示书和一般风险披露声明,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各项风险,愿意承担这些风险。被告在产品特点中载明:法兴“兴满溢得”系列之五年期一篮子股票挂钩可自动提前终止人民币结构性产品由法国兴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发行,属于保本浮动收益的结构性产品,投资期限5年(若干发生自动提前终止事件),到期日保障投资本金等。庭审期间,原告提交了《广州市医疗保险指定慢性病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明其患情感性精神病(抑郁症)、焦虑症。被告主张原告所交纳的10万元本金在合同到期后将全部返还给原告,至于利息方面表示可能因市场的行情发生变化。庭审期间,原告表示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属于限制民事行为的人,本院告知原告,如认为其属于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由原告本人或其近亲属向法院申请确认之诉,或者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报告,逾期原告没有提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法兴“兴满溢得”系列之5年期一篮子股票挂钩可自动提前终止人民币结构性产品投资》已经实际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及履行的上述理财合同是否存在欺诈、重大误解应予以撤销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原告在咨询被告的工作人员后填写了投资申请表,自行前往其他银行取款后,再将款项存入其在被告处开立的帐号内,此期间原告对于被告的理财产品理应是了解和清楚的,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胁迫的行为。另原告主张其存在重大误解,原告的投资为保本,亦即合同到期时,原告的本金是不会发生亏损,庭审期间被告对此表示确认,故原告对于保本的理解不存在误解,对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即原告的父亲)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本案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并非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本院责令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原告逾期未能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相关规定,原告诉称其在签订理财合同中存在重大误解、被告存在欺诈、原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诉请要求撤销涉案合同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健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廖健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永妹王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