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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应国伟与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姜继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应国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兵、朱小伟。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火良,被告:姜继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新民。原告应国伟为与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被告浙江江山旷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旷野公司)、被告姜继龙、被告江西旷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旷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晓华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徐怡燕、人民陪审员周苗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姜继龙所有的价值20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对被告姜继龙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的保全措施。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山旷野公司、被告江西旷野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国伟的委托代理人蒋兵,被告广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火良,被告姜继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国伟起诉称,2010年6月8日,原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7月12核准变更为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山旷野公司就江西横峰厂区建设工程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0年7月1日,原告与原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就该工程订立了《经济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该工��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施工。原告于2010年7月初进场实际施工。后因江山旷野公司自身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工程被迫停工。2010年11月底,经广大公司、江山旷野公司和原告三方共同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2011年1月26日,因江山旷野公司暂无能力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610000元,经原告和四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姜继龙和江西旷野公司自愿作为该欠款的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江西旷野公司将其名下的设备一套抵押给被告姜继龙,由姜继龙负责在二个月内付清欠原告的工程款。但时至今日,没有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致原告利益受损。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广大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1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7日至判决确定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姜继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广大公司答辩称,被告广大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虽然广大公司于2010年7月1日与原告应国伟就江山旷野公司的江西横峰厂区建设工程签订了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但该工程后未实际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前期所产生的款项于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其余当事人协商,由本案被告姜继龙与江西旷野公司负责偿付给原告应国伟,原告对此也没有异议,故本案实体已得到解决,被告广大公司不需要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广大公司的起诉。被告姜继龙答辩称,一、被告姜继龙并不是如原告诉称或被告广大公司辩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济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个合同对被告姜继龙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从这个意义上讲,原告诉称由被告姜继龙、广大公司��江山旷野公司、江西旷野公司获得一致认可后签署,因姜继龙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解除不需要征得姜继龙的同意,姜继龙也不清楚工程因何原因导致无法施工。二、被告广大公司与江山旷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姜继龙仅仅是打工者的身份,姜继龙受江山旷野公司的指派到江西横峰厂区工作,既然如此,姜继龙不能成为原告权利主张的主体。原告之所以将权利主张对象指向姜继龙是有原因的,2011年1月26日,应国伟、姜继龙、江西旷野公司签署了合同,由江西旷野公司的设备抵押给原告,多余的返还给江西旷野公司,协议中明确注明姜继龙负责按照协议处理事情,设备变卖后款项给原告,姜继龙只是起到一个负责作用。协议签订一个小时后,姜继龙受到胁迫书写了承诺书,既然姜继龙不是合同相对人,为何要帮助归还161万元的款项,这不符合常��。而且款项的性质是,原告为了获得该建设项目,向江山旷野公司交了100多万的保证金,江西旷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松琪向原告借了30万元,从严格意义上讲,本案不是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姜继龙不可能在没有任何利益关系情况下作出承诺,不符合生活常理。三、既然原告应国伟与被告广大公司签订了经济承包合同,所链接的法律关系是原告与广大公司的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背着广大公司私底下另有合约,这种法律关系是无法成立的。原告应国伟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被告广大公司、被告姜继龙质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发包人江山旷野公司与广大公司签订,证明被告广大公司与江山旷野公司就江西横峰厂区工程建设签订了合同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2、委托书一份,证明江��旷野公司委托黄松琪签订合同,被告姜继龙在该委托书上签字,姜继龙系该工程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能够印证姜继龙出具欠条的原因。被告广大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姜继龙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非江山旷野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仅仅是作为江西横峰厂区工程负责人在该委托书上签字;3、被告广大公司与原告应国伟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应国伟系江山旷野公司江西横峰厂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广大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姜继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姜继龙并不是合同当事人;4、姜继龙于2011年1月26日出具的欠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姜继龙对161万元债务自愿进行偿还的意思表示。被告广大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姜继龙经质证,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从欠款承诺的内容行文上也可以体现出有胁迫的成份,甲方的设备抵押给姜继龙,而抵押只能在债务担保中才援引,而姜继龙不是江山旷野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仅仅是管理工程的工作人员,与两个公司没有任何债务往来,江西旷野公司也没有必要将设备抵给被姜继龙,到目前为止姜继龙也没有拿到任何设备。综观本案的法律关系是被告广大公司与江山旷野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大公司又转包给原告,姜继龙始终不是这个工程的当事人,如果有结算,也应当与被告广大公司去结算,与姜继龙进行债务清算没有债的基础存在,发包方与实际施工人的结算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姜继龙为证实其辩述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原告应国伟及被告广大公司质证如下:5、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款承诺书是被告姜继龙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供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从协议上可以反映出几个事实,即姜继龙对该笔款项的承担实际上是对江山旷野公司的债务进行了承担,此协议是在欠款承诺书出具前形成的,说明该协议经过三方的确认,后来双方进行了明确约定,由姜继龙来承担。刚才姜继龙及其代理人都提到本协议的签署在欠款承诺约定书签订之前,因此欠款承诺书是对本协议的修改,该协议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性,但恰恰可以说明被告姜继龙对本案应付款项161万元没有异议,姜继龙能够得到江西旷野公司的设备,姜继龙自愿偿还161万元款项。被告广大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应国伟写明“此款由姜继龙直付给我,不包括利息”;姜继龙签名处写明“姜继龙���协议办理壹佰陆拾壹万元欠款全部归应国伟所有”,如果该协议是真实的,款项不管是什么性质,161万元已经明确由姜继龙负责,不需要广大公司再承担责任。被告广大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已收集在卷,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姜继龙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其系江山旷野公司负责江西横峰厂区工程负责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姜继龙系江山旷野公司董事会成员的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对广大公司将承建的江山旷野公司江西横峰厂区工程转包给原告应国伟,由应国伟实际施工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姜继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主张的系受胁迫出具该欠款承诺约定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姜继龙提供的证据5,即使应国伟、姜继龙、江西旷野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签订了协议,不影响三方当事人重新作出约定,被告姜继龙据此主张出具欠款承诺约定系受到胁迫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8日,江山旷野公司就其所属江西横峰厂区建设工程与被告广大公司的前身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7月12日登记变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广大公司承接该工程后转包给原告应国伟施工,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应国伟实行个人风险承包,盈亏自负,承担所承包工程项目相关的一切法���和经济责任,应国伟按实际工程量的1.5%上缴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国伟通过被告广大公司向江山旷野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原告进场施工后,进行了土地平整、护坡建设及临时办公设施的建设,后因故停工。2011年1月26日,以江西旷野科技有限公司为甲方,与姜继龙、应国伟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议决定,甲方同意将现在设备一套(数码加工中心、12柱液压机、加工台)合计人民币壹仟零伍拾肆万元抵押给乙方,待甲方在二个月内全部结清乙方欠款后,全套设备仍归甲方所有,如到期未能付清乙方欠款,乙方有权进行处理,处理后除欠款外,全额仍交甲方所有”。同日,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姜继龙、江山旷野公司的关联企业江西旷野公司经协商,由姜继龙向原告出具欠款承诺约定一份,该文书载明内容为:��甲方的设备抵押给姜继龙,姜继龙负责在二个月内付清应国伟欠款特此承诺(总额欠款壹佰陆拾壹万元整),同时注明甲方属江西旷野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约定款项161万元由原告实际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江山旷野公司向应国伟借款30万元、工程进场施工后原告投入人工、材料的费用31万元等组成。应国伟未取得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原告应国伟在未取得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向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转包建筑安装施工工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包合同应属无效。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大公司,相关权利义务由被告广大公司依法承受。被告广大公司对原告承建江山旷野公司江西横峰厂区工程应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工程施工损失31万元无异议,原告请求被告广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以支持。另30万元系江山旷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不应由被告广大公司承担。被告广大公司辩称,被告姜继龙与江西旷野公司负责偿付工程欠款,本案实体已得到解决,被告广大公司不需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广大公司系涉案工程转包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姜继龙明确其出具欠款承诺并非为被告广大公司承担债务,故被告广大公司的辩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履行了部分发包人江山旷野公司与承包人广大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向发包人江山旷野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工程因故停建,被告姜继龙系江西横峰厂区工程的负责人,从其提交的协议书来看,姜继龙明知江山旷野公司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借款、临时建设工程款等债务161万元,现被告姜继龙向原告出具欠款承诺,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视为姜继龙自愿为江山旷野公司承担对应国伟的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姜继龙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继龙辩称,其并非合同相对人,欠款承诺系受胁迫下签订,对本案工程欠款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姜继龙对其主张的受胁迫出具欠款承诺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出具承诺书之后一年内亦未主张撤销,被告姜继龙的辩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应国伟履约保证金、工程款1310000元,并支付���款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姜继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姜继龙尚应支付原告应国伟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该款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应国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50元,由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姜继龙对该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姜继龙负担4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华代理审判员  徐怡燕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