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州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州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68年12月4日,汉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初中文化,个体。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2年开始擅自在巴州区南坝水井湾街464号“巴中市惠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惠康药房305分店”开展诊疗活动。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因非法行医在2013年3月、2013年7月先后两次受到巴州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在受到处罚后,刘某某仍继续开展诊疗活动,2013年10月初在为患者鲜某某输液时被其举报到巴州区卫生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保证书,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处方复印件、刘某某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医师资格证复印件、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复印件等相关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医疗事业管理法规,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先后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国家对医疗事业的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国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