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行终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骆爱丽与毕风富及繁昌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芜中行终字第0008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骆爱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风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繁昌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骆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宏,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骆爱丽与被上诉人毕风富及繁昌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因骆爱丽不服繁昌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21日作出的(2013)繁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骆爱丽、被上诉人毕风富及繁昌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毕风富诉称:1998年4月原告购买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繁城私字第8480号)。房屋闲置后,无偿给骆爱丽居住。2001年6月25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骆爱丽用一份不是原告签名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繁)房买卖契字20010349)到繁昌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将原告的房屋过户到其名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繁城私字第12785号。事后没有任何人告知原告。2012年4月25日,繁昌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迎春路东上述房屋。文件发布三个月后,原告才知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原告要求第三人骆家丽撤回房屋所有权登记,与原告共同到繁昌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将房屋变更到原告名下,骆爱丽不允。原告请求被告撤销骆爱丽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不同意。经原告多次请求,至今未果。第三人为达到占有原告房屋的目的,采用欺骗手段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至登记部门错误登记。被告没有依法定程序办理房屋登记,至登记错误。故要求被告撤销骆爱丽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繁城私字第12785号),恢复毕风富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繁城私字第8480号)。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30日毕风富取得房屋产权证(繁城私字第84**号)一份,所有权性质为私产,所有权人为毕风富,该房屋座落在繁昌县繁阳镇(城关镇)迎春路,建筑结构为混合,建筑面积为55平方米。2001年6月25日毕风富与骆爱丽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繁)房买卖契字20010349号】一份,毕风富自愿将座落在城关镇迎春路东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55平方米)出售给骆爱丽,房地产成交价格为30000元。骆爱丽于2001年6月1日前付清给毕风富,双方同意于2001年6月1日由毕风富将上述房地产交付给骆爱丽。繁昌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在该契约上作为监证机关注明:同意监证。骆爱丽于2001年6月1日填写《繁昌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一份,申请人为骆爱丽,所有权证号为12785号,产权来源为购买,取得年月为2001年,被告繁昌县房地产管理局对该份申请作出批准:同意确权准予发放。2001年6月25日骆爱丽取得房屋产权证(繁城私字第127**号)一份,房屋座落在城关镇迎春路,结构为混合,建筑面积为55平方米。同日,骆爱丽交纳契税600元。2012年4月26日,繁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繁政(2012)24号《繁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目的:原大修厂地块旧城改造,项目名称:原大修厂地块旧城改造建设。2013年6月1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毕风富文检鉴定申请及提供的检材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3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标称日期为“2001年6月25日”且编号为“(繁)房买卖契字20010349号”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第3页上“甲方(签章)”处签名字迹“毕风富”不是毕风富所写。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审原告毕风富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1998年3月30日毕风富取得房屋产权证(繁城私字第84**号)一份;2、2001年6月25日毕风富与骆爱丽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繁)房买卖契字20010349号】一份;3、2012年4月26日繁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繁政(2012)24号《繁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文件;4、产权人为骆爱丽的房屋所有权证(繁城私字第12785号);5、2013年3月28日毕风富文检鉴定申请书及检材;2013年6月1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380号》鉴定意见书。(二)原审第三人骆爱丽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2001年6月1日《繁昌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一份;2、2001年6月25日毕风富与骆爱丽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繁)房买卖契字20010349号】一份;3、2012年4月26日繁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繁政(2012)24号《繁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文件;4、产权人为骆爱丽房屋所有权证号(繁城私字第12785号);5、2011年6月25日骆爱丽交纳契税600元。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6月1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3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标称日期为“2001年6月25日”且编号为“(繁)房买卖契字20010349号”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第3页上“甲方(签章)”处签名字迹不是毕风富所写。1998年4月原告购买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繁城私字第8480号。房屋闲置后,无偿给骆爱丽居住。2001年6月25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骆爱丽用一份不是原告签名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繁)房买卖契字20010349),到繁昌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将原告的房屋过户到骆爱丽名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繁城私字第12785号。事后没有任何人告知原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被告繁昌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没有审查骆爱丽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真实性,依据无效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办理过户手续,且没有提供在办理上述房屋买卖过户手续中,有原告毕风富签名并同意过户的证据,故被告繁昌县房地产管理局的上述办理房屋买卖过户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且严重违反程序,应予以撤销。综上,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繁城私字第12785号房屋所有权证。二、驳回原告毕风富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骆爱丽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情人关系,申请办证时上诉人离婚几个月,没有住处,买下被上诉人的房屋。办证时被上诉人到场了,签合同时被上诉人出去接了个电话。原判认为《房地产买卖契约》一方签名不是毕风富所书写,故该买卖房屋不是毕风富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契约应属无效合同。上诉人认为,尽管《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出售签名经鉴定不是毕风富所书写,但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房地产管理局毕风富身份证及其原繁城私字第848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综合考虑,我们不难发现,当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手续时被上诉人是在现场的;否则上述证件上诉人是无法取得的。更何况被上诉人一直居住生活在繁阳镇,十几年来就一次没去过自己的房子里?任凭上诉人骆爱丽一直居住生活在房中而分文租金不收?难道十几年来被上诉人就不知道自己的原房屋所有权证书已经丢失?可见,被上诉人是睁着眼睛说瞎话故意混淆是非,只不过其在当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早已预留了一手而已。因此,被上诉人出售房屋给上诉人是明知的而且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房地产买卖契约》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出售原房产是被上诉人毕风富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繁昌县房地产管理局是在全面审查了上诉人提交的过户申请及完税凭证等各种相关手续后才向上诉人发放繁城私字第12785号房产证的。因此,原审被告繁昌县房地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审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综上,上诉人特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毕风富答辩称:《房地产买卖契约》一方签名不是毕风富所书写,故该房屋买卖不是毕风富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效。该房系与其认识后买的二手房。骆爱丽离婚后住进该屋。被上诉人的原产权证一直放在城关镇迎春路东骆爱丽住的房屋中,与骆爱丽不来往后没有去过该房。2012年4月25日,繁昌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迎春路东房屋,文件发布三个月后,被上诉人才知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因此该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应予以撤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繁昌县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我局颁发的繁城私字第12785号房屋产权证是根据上诉人骆爱丽提交的有关登记资料,依法审查后予以转移变更登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当时房屋登记规定,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同时,同意上诉人骆爱丽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另查明:1997年毕风富与骆爱丽认识,1998年毕风富以3.5万元购置本案争议的房屋(系二手房)作为二人约会地点。其时双方均有家庭,毕风富本人的家庭住宅距该争议房屋约500米处。2001年4月骆爱丽离婚后搬入该房居住。2003年骆爱丽外出务工将该房屋出租他人并收取租金。2012年12月4日繁昌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骆爱丽就本案争议房屋签订安置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骆爱丽因拆迁需在繁昌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的“晋阳城市花园”内选择安置房为1幢一单元5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5.16平方,并就结算等安置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除二审庭审另审查明事实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已随卷一并移送本院。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除对《房地产买卖契约》【(繁)房买卖契字20010349)的认证意见不予认可外,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于一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骆爱丽提交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明目的是:本案争议房屋于2012年12月4日繁昌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其就该房屋已签订安置房安置协议,并拆迁安置。被上诉人繁昌县房地产管理局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上诉人骆爱丽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毕风富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同意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拆迁安置的事实情况,属事实证据,应予认可。二审其他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1、本案争议原繁城私字第848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申请转移登记和颁证行为发生于2001年6月,应适用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有关房屋转移登记的相关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两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根据查明的事实,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人骆爱丽在2001年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交了房屋登记产权证书原件和经与原件核对的毕风富身份证复印件,及经繁昌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鉴证的房屋买卖协议。该局根据上述材料依法审查后认为符合转移登记形式要件,遂核准转移登记,并颁发繁城私字第8480号房屋权属证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房屋登记的行政审查属形式审查,本案房屋登记的行政审查符合当时房屋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该登记行政行为应属合法有效。2、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虽然经鉴定机构鉴定买卖协议上“毕风富”的签名与毕风富其他签名不一致,依据本案房屋登记审查当时适用的法律和查明事实,原审法院在房屋登记主管部门作出有效登记行为后,仅以该签名不实否认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认定合同无效,进而以此做出撤销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判决,是以民事实体权利争议代替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因此原审判决理由不充分,应予纠正。3、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已于2012年12月4日繁昌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骆爱丽签订安置协议并生效。此系拆迁部门与房屋所有权人达成的民事处分契约,非经法定程序不应撤销,因此,关于该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性。如被上诉人毕风富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综上,被上诉人繁昌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繁城私字第12785号《房屋所有权证》颁证行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骆爱丽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繁昌县人民法院(2013)繁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二、维持繁昌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繁城私字第1278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各50元,合计100元均由被上诉人毕风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万荣审判员 和李勤审判员 查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家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