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郭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46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皓,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家拟建四层小楼,经中间人王波介绍由原告承建,双方约定:现浇每平米360元,楼板每平米260元,付款方式按照原告与高红江的合同办。之后原告便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快到端午时,原告拟为工人发工资,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拒不付款,造成停工近一个月。当时主体已完工,外墙瓷砖已贴,仅剩房内铺地板砖的活。后经中间人王波及被告小舅子李运红从中调解达成协议,原告继续施工。原告按约定将四层铺完,三层铺了一半时,被告却不按双方达成的协议付款,造成再次停工,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量为17万元,被告仅支付了12.5元,还欠4.5万元未付,且因被告拒付工程款造成工人误工,损失1万元。另被告将原告的施工工具扣押,经原告索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4.5万元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万元,返还原告的施工工具:卷扬机1台、15米龙门杆1副、料盘1个、搅拌机1台、3.5米钢管30根、管卡50个、架板8副,并赔偿因扣押工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每天300元计算至返还之日。被告郭某辩称:2013年3月,原告开始为被告建房,约定5月底前完工,但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停工不干,被告另找工人施工,原告让其妻阻止施工。至于原告主张的施工工具钢管、管卡、架板没有,其他都在工地,原告可随时去拉,被告并未扣押。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所举证据为:1、王波书面证言1份,用于证明原告给被告建房是经自己介绍的,约定的价格是现浇360元、楼板260元,付款方式同原告与高红江的建房合同。端午节后发生矛盾,经自己与李运红协调,确定被告再付5万元,平均四层付清。后原告做完剩余工程,被告没有履行。2、原告与高红江的建房协议1份,用于证明原告给被告建房的付款方式。3、原告书写、王波签字“平方属实”的1份“郭某工程决算”,用于证明给被告建房的总工程量为194368元。4、本院立案庭对被告的1份问话笔录,用于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建房施工工程量为16.5万元—17万元。对于以上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建房价格有异议,实为现浇340元、楼板240元,对再付5万元原告将活干完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自己没见过,原告与自己约定的付款方式就是边施工边付款。对证据3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写的,并非双方结算的。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原告所举、被告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认定将在下文结合案件事实进行论述。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被告家拟建四层楼房,经王波介绍由原告承建,双方约定每平米现浇360元、楼板260元,付款方式同原告与高红江的建房合同。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价格及付款方式,但未举出反驳证据。2013年3月,原告开始施工,端午节前主体完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12万元工程款。后因支付工程款双方产生纠纷,经中间人王波及被告小舅子李运红协调,约定原告将下余的铺地板等活干完,被告再付5万元工程款,平均四层(四次)付完。原告遂按照约定施工,在原告将第四层地板铺完、第三层铺了部分后,被告仅支付原告7700元。原告认为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5万元的1/4,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即停工。对于原告主张的施工工具,被告认可仍在自家工地的有:卷扬机1台、15米龙门杆1副、料盘1个、搅拌机1台,但钢管、管卡、架板均没有。被告称自己并未扣押原告的施工工具,原告可以随时去拉。后原告到被告处拉施工工具时,双方发生打架事件。庭审中,就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量原告申请进行鉴定,被告不同意鉴定,且称:双方已经结算过,总工程款为16.5—17万元。被告还主张,自己曾支付给原告5000元押金,对此原告否认,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承揽为被告家建筑房屋,经中间人王波介绍,双方口头约定了合同内容,原、被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端午节前房屋主体建成后,双方因为支付工程款产生纠纷,后经王波及李运红调解,达成原告将剩余工程(铺地板等)建完,被告按楼层分四次支付5万元工程款的协议,但在原告将第四层地板铺完,第三层铺了一部分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7700元,并未按约定支付5万元的1/4工程款,已经违反了双方达成的协议。原告现在要求按照双方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施工所完成的工程量,原告主张为17万元,被告认可为16.5—17万元,原告在审理中申请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但被告不同意,故应采信原告的主张,按17万元计算。则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3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施工工具,被告认可还在其工地的,应无条件让原告拉走,被告不得阻拦。原告主张被告扣押其施工工具给其造成的损失以及停工造成的误工损失1万元,因其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2300元。二、原告带走其施工工具:卷扬机1台、15米龙门杆1副、料盘1个、搅拌机1台。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国锋审 判 员 谢 海 涛人民陪审员 薛 伟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永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