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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庄源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庄源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余关健。委托代理人伍素贞。委托代理人崔俊源。被告庄源辉,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被告庄源辉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俊平任审判长,并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素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源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2月2日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某个人卡申请表)并签订《领用龙某协议》,约定:乙方使用龙某时,须遵守﹤龙某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乙方所签署的龙某单据均由甲方计入乙方龙某帐户;该帐户发生透支,甲方按人民银行规定,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乙方保证承担偿还透支本息的责任。被告领取信用卡(卡号为:45×××19)后进行消费,从2002年2月10日开始持续透支至今未还。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对被告的信用卡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所取得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上述债权转让全部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债权公告及多次催收公告,因此申请人已合法取得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对被告的债权。暂计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5460.32元、透支利息10699.80元,合计透支款16160.12元。原告认为,建行与被告的《领用龙某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逾期还款经建行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恶意透支。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国建设银行龙龙章程》及《领用龙某协议》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领用龙某协议》项下的全部欠款及利息。同时,由于被告拖欠款项不还,原告不得不通过法律途经予以追索,为此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人民币16160.12元(其中透支本金5460.32元,暂计至2012年11月30日的透支利息为10699.80元)及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全部利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公告费、速递费、人口信息查询费等)。被告庄源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2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领用龙某协议》并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某个人申请表,约定:乙方使用龙某账户发生透支时,甲方按人民银行规定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乙方保证偿还透支本息。被告领取卡号为45×××19的信用卡后用作购房转账还贷,从2002年2月10日开始持续透支至今。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了对被告的信用卡债权,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进行债权公告及多次催收公告。暂计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5460.32元、透支利息10699.80元,合计透支款16160.12元。原告多次公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和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个人卡申请表》原件1份、领用协议原件1份、欠款汇总及明细清单原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证明原件1份、债权转让协议原件2份、借款人清单打印件1份、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个人贷款过期催缴通知单原件1份、债权转让公告及债权催收公告原件5份、催收暨招商公告原件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领用龙某协议》并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某个人申请表而成立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约定明确,各方应依约履行。被告领取龙某发生透支后,应依约按时偿还透支本息,应偿还透支本金5460.32元及透支利息10699.80元。原告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的信用卡全部债权,成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向被告催收。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一直至未能偿还,依照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本金5460.32元及透支利息10699.80元,其主张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源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清偿信用卡透支款项16160.12元(其中透支本金5460.32元,暂计至2012年10月31日的透支利息为10699.80元)及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全部利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庄源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彭俊平人民陪审员  曾 丹人民陪审员  朱英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翠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