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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孟昭吉与王颜民、山东省无棣县渤海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昭吉,王颜民,山东省无棣县渤海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991号原告孟昭吉,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宁,桓台兴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颜民,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鹏,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省无棣县渤海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翠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培大,该公司职工。原告孟昭吉与被告王颜民、山东省无棣县渤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棣渤海物流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昭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王颜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浙商财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培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棣渤海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孟昭吉诉称,2013年01月28日04时45分许,被告王颜民驾驶鲁M×××××/鲁M×××××挂号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博兴县湖滨镇宝祥砂石料厂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鲁03/916**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颜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昭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M×××××/鲁M×××××挂号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0000.00元,被告浙商财险滨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颜民辩称,事故车辆鲁M×××××/鲁M×××××挂号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浙商财险滨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棣渤海物流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浙商财险滨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查清事实、核查证据、分清责任后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01月28日04时45分许,被告王颜民驾驶鲁M×××××/鲁M×××××号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博兴县湖滨镇宝祥砂石料厂门口处,与前方顺行原告孟昭吉驾驶的鲁03/916**号车后尾部相撞,致原告孟昭吉,被告王颜民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颜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昭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孟昭吉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3年01月28日-2013年01月29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453.08元,病历复印费20.00元。经诊断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为脑震荡、头��裂伤。2013年02月28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3)C-120号鉴定结果报告,经鉴定鲁03/916**号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2910.0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300.00元。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另支付现场勘察费150.00元,施救费29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鲁M×××××号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颜民,该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无棣渤海物流公司,并在被告浙商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和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金额5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附用药明细1份、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复印费票据1份,博价鉴字(2013)C-120号鉴定结果报告1份,价格鉴证费收款收据1份,现场勘察费收费业务凭证1份,施救费发票1份,鲁M×××××/鲁M×××××号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证。本院认为,1、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因果关系及有无违章或其它过错等因素进行确定,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基本认定依据,该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颜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昭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王颜民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孟昭吉受伤及车辆损坏,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和财产权,故由被告王颜民对原告孟昭吉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无棣渤海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未尽到相应管理义务,故由其对被告王颜民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参照诊断证明书,对原告的护理人数酌情支持1人。结合原告的主张,故其护理费为50.00元(50.00元/天×1天);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支持15天;③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的支出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④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本院认为,该票据系非正式票据,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费用的支出与涉诉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孟昭吉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83.08元(245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00元/天×1天)]、误工费2165.70元(144.38元/天×15天)、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30元、车损2910.00元、鉴定费300.00元、现场勘察费150.00元、吊装费2900.00元、病历复印费20.00元,综上共计11008.78元;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鲁M×××××/鲁M×××××号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故由被告浙商财险滨州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昭吉损失7638.78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限额的3050.00元,因事故车辆鲁M×××××/鲁M×××××号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浙商财险滨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135.00元(3050.00元×70%)。对于原告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320.00元,由被告王颜民按照涉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224.00元(320.00元×70%),被告无棣渤海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孟昭吉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昭吉损失7638.7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昭吉损失2135.00元;二、被告王颜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昭吉损失224.00元,被告山东省无棣县渤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孟昭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颜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向明审判员  栾莹莹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