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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民二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路成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州路成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二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州路成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成公司),住所地:和硕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录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代国,系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和静县团结路。负责人:范永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振飞,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路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静县人民法院(2013)和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代国、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13日原告路成公司所属和静分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新M-T48**车辆(营运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稳坠落,(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燃灾害;第三条第五项约定,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自燃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引起火灾,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本保险事故时,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新增设备损失险条款第一条约定,本保险是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已投保车辆损失险的车辆方可投保本附加险;第二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车辆损失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上新增设备的直接毁损,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比例,在保险单该项目的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所属和静分公司签章确认,其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险人已向其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驾驶员在驾驶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自燃,该车辆被烧毁。原审认为,原告路成公司所属和静分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新M-T48**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等商业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因被告未向其告知相应免责条款,车辆损失险的免责条款对其不生效,即便保险车辆自燃,被告也应当按照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61600元予以理赔。但通过被告提供的投保单证实,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已经向其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并告知了免责条款。因此,原告诉称车辆损失险免赔责任条款对其不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且新M-T48**车辆因自燃烧毁,理应属于自燃损失险的赔付范围,而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当按照自燃损失险向原告赔付12320元。关于原告主张新增设备天然气罐损失5000元,虽然该险种的保险金额为5000元,但双方特别约定:新增设备出险后按实际价值为准。因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拒绝交纳天然气罐评估费用及评估所需的票据,导致无法认定天然气罐的实际价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主张新增设备天然气罐损失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向原告巴州路成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理赔123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巴州路成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路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应当包括车辆被烧毁的损失,因此应当按照该损失限额61600元,而不应当按照自燃险的限额12320元赔付;免责条款告知通知单上加盖的是上诉人单位的公章,具体向谁告知的不明确;天然气罐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免责条款中明确约定自燃属于免赔事由之一,因该免责条款被上诉人已明确告知了上诉人,故上诉人车辆由于自燃造成的损失不应当在车辆损失险的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应当在自燃险的赔付限额内赔付;上诉人认为该免责条款的被告知人不明确,因涉诉保险单的投保人是上诉人路成公司下属的和静分公司,故被告知人一栏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即应视为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明确告知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616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付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原审以上诉人拒绝交纳天然气罐评估费、导致无法认定天然气罐的实际价值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该部分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缴纳该险种的保费是按新罐的价格计算的,并未予以折旧后计算保费,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该险种的赔付限额5000元予以赔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笔赔偿款的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和静县人民法院(2013)和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和静县人民法院(2013)和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改判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上诉人巴州路成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然气罐损失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合计2199元,由上诉人巴州路成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27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负担5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江审判员 来永存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