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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开法民二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开平市杰森纺织有限公司诉陈瑞添、台山市汇达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杰森纺织有限公司,陈瑞添,台山市汇达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民二重字第2号原告开平市杰森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结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河进,系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瑞添,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添利布行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莉君、张金龙,系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山市汇达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健政。原告开平市杰森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瑞添、台山市汇达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原告开平市杰森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森公司”)的申请追加台山市汇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河进,被告陈瑞添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君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河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杰森公司诉称:201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瑞添开设的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添利布行(该添利布行于2002年7月2日成立至2012年5月29日注销)签订一份《开平杰森纺织有限公司棉纱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供方送货,供方负责把货物运输到需方(陈瑞添)指定地点汇达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品种规格、质量、数量等,按时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汇达公司,由汇达公司的仓管员阮荣彬在“送货单”上签署。前期几批货款被告陈瑞添尚守信用按时付款,但是,被告陈瑞添于2011年3月19日收到原告价值310853.01元货物后,却没有按时付款。被告陈瑞添委托汇达公司开具的一张《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却没有兑现。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陈瑞添交涉,并委托法律顾问发函给被告陈瑞添,被告陈瑞添才于2012年元月19日至5月30日分三次支付100000元给原告,该款项由被告陈瑞添委托的汇达公司支付。现尚欠原告货款210853.01元未付,被告陈瑞添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陈瑞添立即付清货款210853.0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日止按国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杰森公司在重审过程中,追加了台山市汇达纺织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陈瑞添和台山市汇达纺织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货款人民币21085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添利布行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瑞添的主体资格,其于2002年7月21日开设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添利布行,于2012年5月29日注销。2、开平市杰森纺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开平杰森纺织有限公司棉纱销售合同》原件(仅有供方杰森公司的公章)、《开平杰森纺织有限公司棉纱销售合同》传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陈瑞添之间买卖关系,由被告陈瑞添购买原告产品并约定品质、型号、单价、送货地点及法院管辖等。4、开平杰森纺织有限公司棉纱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及被告陈瑞添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将货物送到被告陈瑞添指定地点汇达公司由仓管员阮荣彬签收。5、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和工商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借据回执)复印件2份。6、律师函复印件1份,证明律师顾问曾两次发函给被告陈瑞添,要求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7、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类一单笔支付3份,证明被告陈瑞添委托汇达公司代其支付原告货款310853.01元。但被告陈瑞添只分三次支付共100000元,尚欠原告210853.01元未付清。8、蔡坤的名片2张,证明被告陈瑞添到原告单位谈好合同具体内容后,原告按名片上号码把合同写好传真给被告陈瑞添,由被告陈瑞添确认后再传真回给原告。9、盖有台山市汇达纺织有限公司公章函件的传真件的复印件1份,是由被告陈瑞添于2012年11月4日传真给原告的,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买卖关系以及原告和被告陈瑞添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0、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款方)1张(交易日是2011年10月28日,交易金额为54141元),证明被告陈瑞添曾委托佛山市南海俊益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给原告。11、《还款计划》原件1份(仅有被告汇达公司的印章),证明被告汇达公司计划自2013年7月开始,每月偿还货款2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但原告不同意该还款计划。被告陈瑞添(原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添利布行经营者)辨称:一、被告陈瑞添与原告不存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开平杰森纺织有限公司棉纱销售合同》,从原告提供的只有其单方盖章的合同原件可以得到印证。原告陈述《开平杰森纺织有限公司棉纱销售合同》是由被告陈瑞添加盖公章后通过传真回传给原告,但原告在原一审庭审时没有提供该传真件的原件予以核对。而且原告陈述的传真号码不属于被告陈瑞添的。二、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银行单明显看出涉案的业务是原告与被告汇达公司之间发生的。原告陈述被告陈瑞添曾经委托佛山市南海俊益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了5万多元的货款给原告,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是被告陈瑞添委托的,其与佛山市南海俊益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与被告陈瑞添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陈述其在2011年3月19日共向被告发过价值310853.01元的货物,但是被告支付10万元后剩余的款项210853.01元一直未支付。原告陈述的10万元款项是被告汇达公司支付的。这一点也可以证明被告陈瑞添没有委托佛山市南海俊益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三、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二审法院的裁定书,原告对其陈述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新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瑞添存在任何业务的往来情况下,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瑞添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瑞添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1、被告汇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汇达公司已经明确说明从2011年3月起原告开始向其供应了价值310853.01元的货物,并由其仓管员阮荣彬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之后被告汇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货款,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0853.01元。同时被告汇达公司陈述涉案的货款与被告陈瑞添没有任何的关系。被告汇达公司也愿意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2、佛山市顺德区添利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佛山市顺德区添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添利布行是不同的法律主体,而且佛山市顺德区添利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蔡兆坤。被告汇达公司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庭前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一、我司在2011年3月初向原告杰森公司定购产品,原告在2011年3月19日向我司送了价值310853.01元的货物,并由我司仓管员阮荣彬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我司收货后,向原告开具了一张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支票,但未能兑现。后我司于2012年1月19日至5月30日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至今我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0853.01元。二、该欠款与陈瑞添个人无关,而且我司也愿意承担支付该欠款的责任。三、我司与原告于2013年7月9日达成了还款协议,我司同意从2013年7月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万元,每月以此类推,直至还清欠款为止。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区分公司的用户资料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陈瑞添提供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被告汇达公司的单方陈述;对佛山市顺德区添利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佛山市顺德区添利纺织品有限公司是由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添利布行升级成立的。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陈瑞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确认,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上述销售合同;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陈瑞添并不清楚;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收到过上述律师函;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陈瑞添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蔡坤不是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添利布行的员工,而且被告陈瑞添的传真号码是0757-25599028,非原告所述的0757-25586163;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如果该传真是被告陈瑞添传真给被告汇达公司的,在传真件应在被告汇达公司手上,原告不可能持有;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陈瑞添没有让佛山市南海俊益纺织有限公司汇款给原告,不清楚其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关系。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还款计划》进一步证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汇达公司,被告陈瑞添与本案无关。对本院调取的电话用户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资料反映25586163号码是登记在佛山市顺德区添利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下,并不是登记在被告陈瑞添名下,也不是登记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添利布行的名下。经核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添利布行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开平市杰森纺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还款计划》和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佛山市顺德区添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开平杰森纺织有限公司棉纱销售合同》的传真件是复印件,且需方落款模糊不清,不能确认是“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添利布行”;盖有被告汇达公司公章的函件的传真件也是复印件,无他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的《开平杰森纺织有限公司棉纱销售合同》(仅有供方杰森公司的公章)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开平杰森纺织有限公司棉纱送货单》、《中国工商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借报回执)》、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中国农业银行单据3份(汇款方是被告汇达公司),因有被告汇达公司的《情况说明》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蔡坤”名片两张,一张名片的公司名称是“佛山市顺德添利纺织”非被告陈瑞添注册的“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添利布行”,而另一张名片的公司名称是“佛山市南海俊益纺织有限公司”,两张名片内容不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5、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款方)》(付款人是佛山市南海俊益纺织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6、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向被告陈瑞添发出,并由被告签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7、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有被告汇达公司的《情况说明》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19日供应一批价值310853.01元的C8A5-V592棉纱给被告汇达公司,由其员工“阮荣彬”签收。被告汇达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310853.01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给原告,但由于帐户余额不足,无法兑现。后被告汇达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2012年4月28日和2012年5月3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汇款50000元、20000元和30000元(合共100000元)款项给原告。现被告汇达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0853.01元。另查明,被告陈瑞添于2002年7月2日成立“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添利布行”,于2012年5月29日注销,注销原因是升级为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添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蔡兆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中,原告与被告陈瑞添对“0757-25586163”固定电话号码的归属有争议。原告认为该号码属被告陈瑞添所有,《开平杰森纺织有限公司棉纱销售合同》和盖有被告汇达公司公章的函件均是被告陈瑞添通过上述号码传真的,由此认为与被告陈瑞添存在棉纱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瑞添否认该号码属其所有,对上述两份传真件表示不知情,对其真实性亦存异议。原告提供的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添利布行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本院调取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区分公司的用户资料表明该号码是于2003年5月12日开设的,佛山市顺德区添利纺织品有限公司是由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添利布行于2012年5月30日升级成立的,因此,本院可以确认该号码是属被告陈瑞添所有。但是由于《开平杰森纺织有限公司棉纱销售合同》和盖有被告汇达公司公章的函件均属传真件的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继而无法进一步确认上述两份传真件是被告陈瑞添通过“0757-25586163”号码传真的。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是被告汇达公司签收的,部分货款亦是由被告汇达公司支付的。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陈瑞添就本案所涉及的货物与被告汇达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或是共同购买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陈瑞添偿还货款210853元及相应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汇达公司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原告提供棉纱给被告汇达公司,被告汇达公司接受并支付部分货款,且其《情况说明》确认其欠原告货款210853元,并同意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汇达公司存在棉纱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汇达公司清偿货款210853元及相关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只有被告汇达公司盖章,原告对还款计划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汇达公司认为其与原告已达成还款协议的主张不予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院依法进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山市汇达纺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10853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付清款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利率计算)给原告开平市杰森纺织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开平市杰森纺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2.8,由被告台山市汇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徒有劲审 判 员 梁 素 娟代理审判员 甄 灼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晓 贤梁佩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