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行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富阳市水利水电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富阳市水利水电局,潘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杭富行审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富阳市水利水电局。法定代表人:余荣儿。委托代理人:方君紫。委托代理人:罗鑫。被执行人:潘立新。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富水电行决字(2013)第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富水电行决字(2013)第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2年3月份,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擅自在富春江河道管理范围内鹿山街道汤家埠村南山渠出口下游100米处建造制砂设备。在收到执法人员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其仍未拆除擅自建造的制砂设备,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建造制砂设备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处罚:一、罚款10000元;二、对擅自建造的制砂设备予以强制拆除。该决定书于2013年8月1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仅于2013年8月7日缴纳了罚款1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全部处罚决定内容。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富水电行决字(2013)第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富阳市水利水电局作出的富水电行决字(2013)第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被执行人擅自建造的制砂设备予以强制拆除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由富阳市水利水电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军华审 判 员 楼雁鸣代理审判员 刘珍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凌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