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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立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池州泽玉矿业有限公司诉邓和兴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州泽玉矿业有限公司,邓和兴,孙伯里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芜中立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泽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郑生武,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和兴。原审被告:孙伯里。上诉人池州泽玉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和兴、原审被告孙伯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标的物并非“安庆市高谷岭铁矿”的股权,邓和兴向孙伯里主张的是“安庆高谷岭铁矿”矿山转让款,属于不动产收益、处分范畴,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管辖。2、双方虽约定在繁昌县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该管辖约定无效。本院经审理认为:邓和兴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主张给付与孙伯里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确定的余款,且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可见,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并非不动产纠纷。双方在协议书中第五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出现争议,双方选择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而甲方(邓和兴)的住所地在安徽省繁昌县繁阳镇,故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池州泽玉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琴芳审判员  余 新审判员  陈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