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326号原告柏太旺诉被告乐利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太旺,乐利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326号原告柏太旺,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干部。被告乐利萍,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个体工商户。原告柏太旺诉被告乐利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胜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上午在宁远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吕惠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柏太旺,被告乐利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太旺诉称,本人从2012年9月起卖给被告乐利萍猪饲料,截止2013年4月5日累计欠本人饲料款202,000元,经原告多次讨债,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如果被告在4月5日以后支付了原告的欠款,必须有原告亲笔书写的收条,被告提供不出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202,000元。原告柏太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①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02,000元的事实。被告乐利萍辩称,我购买了原告饲料款202,000元是事实,原告第一次告我起诉要求还的是80,000元,我在2013年4月5日后卖猪给他5次,价值120,000余元。被告乐利萍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①原告第一次起诉状一份,拟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约80,000元的事实。本案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①号证据,被告认为卖给原告5次猪,大概120,000元多一点,经法庭调查,本院确认部分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①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应以欠条为准,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经法庭调查,有欠条为据,本院确认为82,0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柏太旺从2012年9月起先后卖给被告乐利萍猪饲料,共计币202,000元,全部是赊账,2013年4月5日后,原告为讨账,先后5次到被告猪场买猪抵账,原告柏太旺出具了收条5张,由于双方长期未结账,原告讨账被告又拒不偿还欠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舜陵法庭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将原告写的收条丢失为由拒不提供,原告被迫撤回起诉,于2013年11月28日以被告所写欠条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以原告第一次起诉状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仍拒绝提供原告买猪时所写的收条,并提出原告买猪共120,000元多一点。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柏太旺从2012年9月卖给被告猪饲料,共计价202,000元,客观事实存在,原告为讨债到被告猪场买猪抵债,双方均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202,000元,经庭审调查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到被告猪场买猪5次,虽被告没有提供收据,但原告在2013年10月14日的起诉状上写明“被告卖给原告猪约12万元”,应下欠82,000元,被告提出卖给原告生猪12万元多一点,但未提供多一点的具体证据,因此,这属于原告对这一事实的自认行为。本院确认卖猪12万元抵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乐利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柏太旺饲料款82,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柏太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乐利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何胜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吕惠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