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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二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西安中药集团高陵公司与被告张保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中药集团高陵公司,张保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二初字第00437号原告西安中药集团高陵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高陵县东方红路**号。法定代表人商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保定(反诉原告),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强某某,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中药集团高陵公司与被告张保定租赁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五年,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并约定第三年的资产使用费每年10万元即2013年应一次性交10万元,被告只交了5万元,下欠5万元至今未付。另外,协议第四条规定:原告监督被告按时缴纳合作经营费用,如被告未能按时全额缴纳,原告有权按照应缴纳数额的0.3%日索取滞纳金,迟延一个月以上仍未交清,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至今被告第三年未缴纳的使用费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且被告于2013年5月开始,将库房的药品全部搬走,以上被告的行为足以表明被告已经不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法实现,所以���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终止原被告于2010你那1月19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2、被告补交2013年资产使用费5万元;3、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保定辩称并反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合作经营药品的批发、销售,协议约定我方使用原告的资产(两间库房、五间办公房),使用费等一年6万元、第二年8万元、第三年10万元,协议签订后省市两级政府就发文宣传实施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2012年全省已基本落实,此项政策导致原被告无法继续合作经营,经双方协商终止合作,被告于2013年5月底从原告处全部撤离,并将资产归还给了原告,双方的合同已经终止了,不存在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被告也已经向原告交过2013年3月1日至8月30日的资产占用费5万元,原告应退还被告三个月的资产使用费24000元。原告西安中药集团高陵公司辩称,原被告的合同没有终止,2013年上半年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缴纳10万元资产使用费,但被告只交了5万元,还应向原告补交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库房、库房前后场地、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和部分资产,期限为五年,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资产使用费第一年为6万元、第二年为8万元、从第三年起每年10万元,资产使用费按年支付,每年的费用须提前一个月全额交清,如被告未能按时缴纳,迟延一个月以上仍未交清,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按照协议约定,2013年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缴纳资产使用费10万元,但被告只向原告缴纳了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资产使用费5万元,被告已于2013年5月底从原���处撤离,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补交2013年的资产使用费5万元。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0万元和被告当庭反诉要求原告向其支付GSP认证、药品及器械许可证费用7万元,因原被告均未补缴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权利。以上事实,有合作经营协议、收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西安中药集团高陵公司同被告张保定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至今原被告都对协议无异议,那么原被告就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其库房及其他资产交付给被告使用,按照约定2013年被告应向原告缴纳资产使用费10万元,但至今被告只向原告缴纳了5万元,按照约定原告有权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当庭也表示同意���止协议,双方的合作协议终止后,被告就不再实际使用原告的资产,资产使用费应缴纳至合同终止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剩余的资产使用费五万元过高,被告已向原告缴纳至2013年8月,那么应再向原告缴纳2013年9月、10月、11月、12月共四个月的资产使用费32000元。被告反诉认为原被告的协议于2013年5月底已经终止,要求原告返还自己多交的三个月资产使用费,但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证明,所以说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西安中药集团高陵公司与被告张宝定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于2013年12月31日依法终止;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宝定支付原告西安中药集团高陵公司资产使用费32000元。如果当���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宝定承担(原告已预交155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155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张宝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礼俊代理审判员  贾红梅代理审判员  马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车晓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