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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2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崔玉平与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平,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2413号原告崔玉平。委托代理人万正礼,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法定代表人张明江。委托代理人徐卫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马坚。委托代理人任戈。原告崔玉平与被告陆伯华、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以下简称东海合金厂)、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前,原告因东海合金厂确认陆伯华的职务行为,申请撤回了对陆伯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崔玉平的委托代理人万正礼、被告东海合金厂的委托代理人徐卫东、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玉平诉称,2013年2月6日8时15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驾某的电动车与被告东海合金厂的职工陆伯华驾某的东海合金厂的沪E6XX**小型客车在浦东新区规六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陆伯华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东海合金厂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营养期和护理期各3个月。原告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7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72,338.40元(40,188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490元、衣物损失300元、日用品费178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华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东海合金厂赔偿。被告东海合金厂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应全部予以赔偿,对日用品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交通事故赔付项目。本厂垫付费用1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其余同意华泰公司的意见。被告华泰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伙食费。原告住院23天,按实际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每天20元、护理费每天40元。鉴定意见对所确定的事故对伤残等级参与度过高,要求对残疾赔偿金考虑参与度。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认可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无证据,不认可。鉴定费、日用品费、律师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8时15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陈某某驾某的电动车与被告东海合金厂的职工陆伯华驾某的东海合金厂的沪E6XX**小型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华东路规六路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陆伯华负事故全责,陈兴华和原告无责。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治,经检查诊断,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遂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出院后,原告复诊数次。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6日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原有腰椎退行性改变,因交通事故至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行对症支持治疗,现腰部活动受限,活动度丧失60%,排除腰椎退变对腰部活动度的影响,评定XXX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和护理期各3个月。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4,724.60元、住院伙食费331.20元、鉴定费2,300元,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事发后,东海合金厂借给原告12,000元。原告称其衣裤因事故摔倒在地受损,东海合金厂表示原告当时未提出衣物损失。原告为主张日用品费,还提供了3张日期分别为2013年2月6日和2月25日的日用品和生活用品发票。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人员。本次事故发生在华泰公司承保的东海合金厂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与华泰公司就交通费按300元计达成一致意见。三方一致同意医疗费按实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关于原告治疗的病历资料、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的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医疗费收据、代理费发票、日用品发票、户口簿,东海合金厂提供的收条2张,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华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28日的救护车费用提出异议,认为与时间不符,原告称因次日出院,是预订的车辆,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非机动车驾某人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华泰公司是东海合金厂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因电动车驾某人和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故应由东海合金厂承担。关于具体损失的认定和承担。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4,724.60元、鉴定费2,300元已经认定。各方就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意见一致,无不当,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6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营养费每天35元,营养费确认3,150元。鉴定意见在确定伤残等级时已经排除了原告自身疾病的因素,华泰公司称确定事故的参与度过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户籍,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2,338.40元予以支持。原告未说明生活用品、日用品的具体用途,就衣物损失无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334.60元,由华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8,334.60元,由东海合金厂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1,238.40元,由华泰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不属交强险费用的鉴定费2,300元,由东海合金厂承担。不属交强险费用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东海合金厂承担4,000元。以上华泰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91,238.40元,东海合金厂合计应当赔偿原告14,634.60元,扣除东海合金厂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2,000元,东海合金厂尚应赔偿原告2,63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玉平91,234.40元;二、被告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玉平2,634.60元;三、驳回原告崔玉平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原告崔玉平负担131元,由被告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负担1,0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桔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