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邮政银行长治市分行诉赵联军、方国华、雷志忠、孟保清、长治县龙安养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赵联军,方国华,雷志忠,孟保清,长治县龙安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685号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住所地:长治市八一广场西南角。负责人:邢玉朋,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晓飞,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出上诉和执行。委托代理人:李琴,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出上诉和执行。被告:赵联军,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方国华,女,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雷志忠,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孟保清,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治县龙安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县荫城镇下西沟村。法定代表人:赵联军,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长治市分行)诉被告赵联军、方国华、雷志忠、孟保清、长治县龙安养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长治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飞、李琴,被告赵联军、雷志忠、长治县龙安养殖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国华、孟保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长治市分行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赵联军以购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方国华向原告承诺为被告赵联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赵联军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联军提供10万元银行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4.4%,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赵联军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赵联军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转入被告赵联军账户。但被告赵联军仅仅偿还了原告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3年10月17日,尚余本金96682.31元、利息和逾期罚息44322.5元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清偿。2011年5月4日,被告赵联军、雷志忠、孟保清和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赵联军、雷志忠、孟保清对2011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间向原告所借款互相承担连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被告长治县龙安养殖有限公司也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赵联军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综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联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682.31元以及直至本金归还完毕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截止2013年10月17日小计44322.5元),并判令被告方国华、雷志忠、孟保清、长治县龙安养殖有限公司对被告赵联军所欠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赵联军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求无异议。被告雷志忠口头答辩称:原告要求其对被告赵联军的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无异议。被告龙安养殖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要求其公司对被告赵联军的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无异议。被告方国华、孟保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赵联军在原告处申请贷款,被告方国华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赵联军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联军提供10万元银行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4.4%,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赵联军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果被告赵联军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证据三、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贷款义务。证据四、手工借据一支,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贷款义务。证据五、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赵联军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证据六、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赵联军、雷志忠、孟保清之间对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七:企业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长治县龙安养殖有限公司对被告赵联军所欠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赵联军、雷志忠、长治县龙安养殖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赵联军、方国华、雷志忠、孟保清、长治县龙安养殖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原告邮政银行长治市分行与被告赵联军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联军提供10万元银行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4.4%,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赵联军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果被告赵联军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赵联军违反了约定。按照被告赵联军还款计划表,截止2013年10月17日,被告赵联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682.31元、利息和逾期罚息44322.5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另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赵联军、方国华向原告递交《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方国华签字确认对被告赵联军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5月4日,被告赵联军、雷志忠、孟保清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雷志忠、孟保清对被告赵联军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长治县龙安养殖有限公司签订《有限责任公司联保/保证贷款担保函》,约定被告长治县龙安养殖有限公司对被告赵联军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照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长治市分行与被告赵联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平等、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赵联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赵联军从原告处借款后,未按照还款计划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方国华、雷志忠、孟保清、长治县龙安养殖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赵联军偿还借款本金96682.31元以及直至本金归还完毕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截止2013年10月17日小计44322.5元),并要求被告方国华、雷志忠、孟保清、长治县龙安养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联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借款本金96682.31元以及截止2013年10月17日的利息、罚息44322.5元;并按年利率14.4%及年利率加收50%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直至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方国华、雷志忠、孟保清、长治县龙安养殖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1元,由被告赵联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鸟龙审 判 员 崔阿勇人民陪审员 王宇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