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阳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雷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业主,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宏,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李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与其妻弟邓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雷某从家中携带菜刀来到泸州市江阳区管驿嘴半岛一号邓某乙开设的无名茶楼内,邓某乙的妻子喻某某见状上去劝阻,雷某持刀将喻某某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喻某某之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告人雷某作案后潜逃,于2013年6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雷某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20.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以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雷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为由,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与其妻兄邓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雷某携带菜刀来到泸州市江阳区管驿嘴半岛一号邓某乙开设的管驿嘴茶楼,邓某乙的妻子喻某某见状上去劝阻,脸部被雷某所持菜刀砍伤。经鉴定:喻某某之损伤属重伤。2013年6月9日被告人雷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雷某赔偿了被害人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物证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害人喻某某的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邓某甲、邓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告人雷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雷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等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雷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雷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华代理审判员 康 泸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利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