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诉前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刚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乐山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21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锦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锦达2013年诉保字第S082号担保函为申请人刘刚向本院提供限额2100万元的担保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刚,乐山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乐民诉前保字第1号申请人:刘刚,男,汉族,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被申请人:乐山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蒋金材,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刘刚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乐山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21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锦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锦达2013年诉保字第S082号担保函为申请人刘刚向本院提供限额2100万元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乐山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21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以上财产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抵押、转让。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李庆金审判员 张 维审判员 余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 遥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