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陕民二申字第01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杨建华与唐平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建华,唐平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民二申字第015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建华,男,195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安民,男,汉族,1935年4月7日出生,住西安市户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平生,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鹏远,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杨建华因与被申请人唐平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建华申请再审称,杨建华与唐平生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及杨建华与唐平生所雇司机王卫勃签订的调解书均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具体理由如下:1、调解协议和调解书签订的主体违反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且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2、调解协议和调解书签订时,并无一方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的申请,违反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调解协议和调解书的签订时间违反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十日的调解期限。3、由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或者经仲裁、判决确定赔偿金额是本案签订调解协议和调解书的必经程序,否则,得由保险公司直接参与调解。本案由于没有经过这两个程序,导致虽在调解书中确认杨建华的人身损害合计为68742.50元,而对方保险公司实际只赔偿杨建华7254.95元。4、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各方车辆修理费,伤者医疗费及善后补偿费用,各方自行承担”。将应由交强险先赔,第三者责任险次赔,有过错再赔的方式改成各方自赔。调解书第三条:“这次事故双方总损失合计为162189元,按事故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损失费用,杨建华一方承担113532元,王卫勃一方承担48656.7元”,将交强险的赔偿金额进行划分,以上约定显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5、调解书约定双方交换票据后到各自保险公司报赔。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6、调解协议和调解书并非杨建华真实意思表示。7、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各方的费用各方自行承担,第二条又约定杨建华赔偿唐平生13000元,自相矛盾。8、在签订调解书及调解协议之后,杨建华被评定为伤残十级,损失已达22万元余元,除去给他的赔偿和他应给唐平生13000元的赔偿,还有17万元未给他赔偿。因调解书和调解协议最后一条约定:“此次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因此,杨建华要获得全面的赔偿,就应认定调解书和调解协议无效。唐平生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杨建华与唐平生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及“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唐平生持该协议起诉具有主体资格。交警队盖章的调解书是事故双方办理保险理赔的证明,由双方签字认可。杨建华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我申请再审的真实意思,并非想翻13000元的生效判决。”证明杨建华对二审判决是认可的,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杨建华与唐平生达成了调解协议和调解书,杨建华不否认调解书是其亲笔所签。该协议是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双方达成的,对各方所受损失及责任分担作出的约定。2010年9月14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一、各方车辆修理费、伤者医疗费及善后补偿费用,各方自行承担。二、甲方(杨建华)一次性赔给乙方各种费用壹万叁仟元整。因甲方现在无现金,等保险赔付后一次性结清。三、此次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双方签字生效。”杨建华对该调解协议系其本人所签,并无异议,且在一审庭审中,杨建华陈述:“当时算的12000元,说在(再)加一点,我们是同意13000元。”证明调解协议是杨建华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杨建华提出该协议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交强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的理由,经查,杨建华与唐平生均到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调解协议约定的13000元是双方保险理赔事项外,杨建华应给唐平生赔偿的金额,该约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故杨建华认为该调解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杨建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建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小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梅代理审判员 倪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龙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