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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石南祥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南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41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南祥,男,1993年4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南祥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南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3时许,被告人石南祥至本区大桥新区大桥村还建小区14号“天天响”副食批发店门口,使用砖头撬开该店铺的卷闸门进入室内,从收银台盗走黄鹤楼牌香烟12包及女士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余元。随后,被告人石南祥怀疑自己的手机遗落在店铺内,为防止盗窃罪行败露,遂返回该店铺欲取回自己的手机。店主万某发现响动后与被告人石南祥发生打斗,被告人石南祥遂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万某,致其全身多处受伤,而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被盗黄鹤楼牌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61元;万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从现场提取的血痕与被告人石南祥的DNA分型一致。2013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石南祥在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一辆由洪湖市开往深圳市的大巴车上被公安人员抓获。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夏某、李某、刘某的证言;4、被害人万某的陈述;5、被告人石南祥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南祥实施盗窃行为,为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南祥辩称,我原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为了把责任揽在自己身上,没有如实供述,实际上还有一个同伙叫“阿兵”,我当时一直在外面放哨,“阿兵”偷了东西就跑了。我用刀把店老板刺伤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3时许,被告人石南祥至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桥村还建小区14号“天天响”副食批发店门口,使用砖头撬开该店铺的卷闸门进入室内,从收银台盗走黄鹤楼牌香烟12包及女士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余元。被告人石南祥离开该店铺后怀疑自己的手机遗落在店铺内,为防止盗窃罪行败露,遂返回该店铺欲取回自己的手机。店主万某发现响动后在该店铺门外与被告人石南祥发生打斗,被告人石南祥遂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万某,致其全身多处受伤,而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被盗黄鹤楼牌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61元;万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从现场提取的血痕与被告人石南祥的DNA配型一致。2013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石南祥在湖北省洪湖市一辆由洪湖市开往广州市的大客车上被公安人员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实,我家在大桥新区大桥村还建小区开了一家副食批发店。2013年6月25日凌晨3时许,我在店里睡觉听见有人撬卷闸门,我起来后看见卷闸门已经到了膝盖处,我就喊我老婆报警,并警告撬门的人不要进来,他还继续撬门,我就用木棍捅他,并想办法把门拉下来,这个人就用外面插太阳伞的石凳子顶住门,我怕这个人进来会伤到小孩,我就钻出去,这个人就用一根方木打我,把我打倒在地,后来又冲过来我就感觉我的背上被刀子捅了几下,发现身上有流血,我就喊家里的人,并跑到店子门口,当时这个人还没有走,这时我老婆出来了,我就不能动了。2、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我家在大桥还建小区门面房开了一家“天天响”副食批发店,2013年6月25日凌晨(不知道几点钟),我听见店面传来打斗的声音,我就起来看见老公万某拿叉棍往卷闸门外面捅,当时门已经被撬开了,万某叫我打电话说有人抢劫快报警,我就打了求救电话,打电话后,我发现万某从卷闸门出去了,我就跟出去了,我看见有个人站在一旁,手里拿着一个东西,我估计是跟万某打斗的人,接着又看见这个人跑到马路对面,在停的一辆农用车附近草丛里拿了一个黑色的袋子跑了。万某起来后我看见他身上流了很多血,我就请车送他去医院急救。我店子里被抢了一个女士斜挎包,包里除了身份证、银行卡外还有300多元钱,有6条左右黄鹤楼60元、40元、24元、20元、17元不等的香烟,还有一盒1916的香烟被盗。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5日凌晨3时许,我听见外面有声响,我就沿着响声看见“天天响”店面门前有人在打架,还有一个女的站在门口,过了一会看见一个人跑到马路对面就往北边跑了,接着看到另外一个人在店面门口倒了下来,跑的那个人我想是小偷。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我听见我店子的卷闸门在响,我起来看见卷闸门被撬开,一块砖垫着,我就拿了一把铁锹到门旁边喊道“你再撬,老子一锹拍死你”,门外就没有动静了。后来听说与我相隔20米的一家店面被撬,人也被打伤了,我估计是同一个小偷搞的。5、武汉市江夏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被盗的黄鹤楼牌不同规格的卷烟12盒,共计价值人民币461元。6、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证实,万某因刀伤造成右手活动轻度障碍,累计伤疤4条,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7、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嫌疑人石南祥血液卡的检材与“天天响副食批发店”内的地面血痕、卷闸门内侧门帘血痕、店外地面血痕、店内收银台上血痕、店内板凳上血痕等处及现场外西侧公路上佛珠的检材DNA配型一致,支持上述检材中检出石南祥血痕。8、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物证)照片均证实了2013年6月25日凌晨3时许“天天响”副食批发店内被盗及被害人万某在反抗时被他人持刀伤害的情况。9、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石南祥于2013年8月7日中午在开往广州的长途车上被公安人员抓获以及被告人石南祥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石南祥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我从网吧出来发现身上只有几十元钱,就想找个店面偷点东西。我先到一个小区的一家超市,将卷闸门往上抬并把一块砖头垫着,这家灯亮了我就跑了,我又走到第二家副食店,将卷闸门往上抬,抬到膝盖高的时候,我钻了进去,用手机光照着摸东西,拿了一个女士包包和不同的黄鹤楼散烟,用塑料袋装着就钻了出来,我将塑料袋放在一辆货车旁边的草里,我发现手机不见了,就转身到店面并用一个石墩子将卷闸门垫着,准备进去时被里面的人发现了,我看见有棍子在捅,并听到喊“报警”,接着有个男子就出来抓我,我们对打起来,这时有个女的也出来了,我心里很慌,害怕坐牢,就要那个男子放了我,这时我掏出水果刀,在他背上刺了几下,我挣脱后,就把塑料袋拿着就跑了。香烟一共有12盒,包包里面有200余元钱和其他东西。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南祥在实施盗窃行为被暴露,为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持刀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南祥提出其没有进出店内盗窃,而一直在外放哨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南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曙光审 判 员  李远全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章鸣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