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岔民初字第0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徐宝英与陈军、徐晓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英,徐晓美,陈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岔民初字第0678号原告徐宝英。委托代理人汪爱权。委托代理人桑利华。被告徐晓美。被告陈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文忠。原告徐宝英诉被告徐晓美、陈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爱权、桑利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宝英诉称,2013年2月9日(农历除夕)晚,原告夫妻与蒋涛一同去被告徐晓美的经常居住地追要十年前郭新山所欠的生猪款。被告徐晓美陈述已经与郭新山离婚,后与被告陈军一同殴打原告。经派出所调查调解,两被告不肯赔偿相关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80%的损失计19627元。徐晓美辩称,答辩人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到答辩人父母家里说要猪款是无理取闹,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陈军辩称,事发当晚,答辩人陪被告徐晓美回娘家,答辩人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9日(农历除夕)晚,原告夫妻与蒋涛一同到丰利镇张家园村5组2号被告徐晓美的父母的住处,欲向被告徐晓美追要郭新山所欠的生猪款。被告徐晓美的父母陈述,女儿与郭新山离婚,要原告找郭新山要钱,与被告徐晓美无关,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徐晓美的父母电话联系,两被告一同到达现场。原告要进入厨房一同吃晚饭,被告陈军拉着不让进,双方产生肢体冲突,原告倒地。被告徐晓美将原告往外拖后,原告躺在门口场地上,并拉住被告徐晓美的手不放。被告徐晓美踢了原告一脚。随后原告与被告徐晓美的儿子也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陈军也用脚踢了地上的原告。如东县公安局丰利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经过调解,原告夫妻与蒋涛先后离开。第二天原告到如东县丰利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8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共14407元。出院时院方建议休息两个月。出院后,医院又陆续在如东县丰利医院、如东县中医院、如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1597元。为此,原告提起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6004元、误工费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护理费1740元、营养费348元、交通费400元等合计24534元的80%,即19627元。另查明,如东县公安局丰利派出所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委托鉴定,属轻微伤。但根据派出所调查,不能查清原告致伤的原因,没有确凿的证据表明是两被告行为所致,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并建议原告就民事赔偿部分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如东县丰利镇人民政府反映情况,丰利镇政府也建议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门诊与住院费用收据、病情证明书以及本院调取的丰利派出所案件卷宗内蒋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在丰利派出所的调查过程中,对于两被告有无殴打原告,双方陈述不一。当时是除夕之夜,缺少其他目击证人,与原告同去的生猪收购介绍人蒋涛先后接受了民警三次询问,该笔录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结合蒋涛的询问笔录考虑,在本起事件中,原告认为郭新山拖欠其多年生猪款,本可以通过恰当的方式予以妥善处理。但原告却在除夕晚寻至被告徐晓美的娘家,当被告知被告晓美已离婚,拒绝履行债务时,仍然不离开,还要不妥当地在他人家吃年夜饭。原告的行为有失稳妥,有一定过错。被告徐晓美对于原告夫妻追要欠款,作为曾经的债务人的妻子应当予以正面答复。如果对债务有异议,应当予以耐心解释说明。对此方面被告徐晓美均有不足。更有甚者,在除夕之夜看到年近六旬的老人倒地后,两被告施以脚踢,该行为有相当大的过错。原告的伤情与两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本院根据以上判断,酌情考虑两被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当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本院予以审核:1、原告受伤时,虽已年满59周岁,但其仍承包集体土地,从事农业生产,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参照农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酌情支持40元/天,期间结合其伤情与病情证明书,酌定为40天;2、营养费标准10元/天;3、交通费酌定为250元。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6004元、误工费1600、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护理费168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2031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晓美、陈军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徐宝英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1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人民币206元,由原告负担82元,由两被告负担124元。原告预缴的本院不予退回,待履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元(该院开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姜海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