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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和法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和法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黄某甲,女,汉族,1984年10月5日出生。被告文某,男,汉族,1976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黄某甲称,我与被告文某于200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黄某乙。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儿子出生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不务正业,从没有负责我母子俩一切生活费用。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性格不合,2011年至今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甚至造成双方感情更加破裂。我为了解决今后的实际生活,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黄某乙由我抚养,被告应承担儿子的生活费至小孩18周岁。被告文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不同意离婚的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文某于2001年3月在广东省惠州市务工时认识,后双方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生育男孩黄某乙。2004年11月25日双方到和平县阳明镇人民政府补办理结婚手续。男到女家落户。婚后没有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因外出务工,聚少离多,双方缺少沟通,2006年开始夫妻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以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以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意见书、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阳明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阳明镇梅径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文某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算好,且生育一个男孩,本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夫妻双方为了生计外出务工,彼此缺乏沟通,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但并无根本的利害冲突。今后双方只要做到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勉互励,加强沟通与联系,善于珍惜和培养夫妻感情,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据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小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