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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杨民初字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原告任庆海与被告唐政财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庆海,唐政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杨民初字00099号原告任庆海。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唐政财。委托代理人王崇梅。原告任庆海诉被告唐政财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殿国、刘杨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庆海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唐政财委托代理人王崇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政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庆海诉称,原告任庆海在承建葫芦岛市连山区孤竹营子乡集贸市场大棚工程期间,经他人介绍雇佣李树华等人从事瓦匠工作,同时原告任庆海与被告唐政财约定,由被告唐政财约定,由被告唐政财用其所有的农用三轮车接送李树华等人上、下班,原告任庆海每日给付车费60.00元。2008年6月3日6时许,被告唐政财驾驶天菱版农用三轮车搭载李树华等人上班途中,因三轮车右后轮脱落且被告唐政财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出路外,造成李树华等人受伤。由于不成,李树华等人将原告任庆海、被告唐政财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经过审理,连山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09)连杨民初字00012号和(2009)连杨民初字第00035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均判决原告任庆海承担经济损失责任,被告唐政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通过连山区人民法院调解执行,2012年12月20日最终实际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86100.00元后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李树华等人的人身损害是因为被告唐政财驾驶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唐政财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唐政财应当承担对李树华等人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的全部责任。原告任庆海按照雇佣关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所以,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法度法院查明事实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86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唐政财辩称,我掏一部分钱了,当时我将受伤的人全部给送到医院,他车当时在那,他连个人都没救。我自己报的警,120车自己来的,我把人送到医院了,李树华当时交压金5000.00元,秦国来交压金2000.00元,2012年执行厅来个叫刘兵的,又给2500.00元,另外两个我没告我,我都给交钱了,杨殿国在杨杖子交2000.00元,转院2000.00元、平连福1000.00元、秦长福3000.00元、简振勇1000.00元、我自己在家看病花2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庆海在承建葫芦岛市连山区孤竹营子乡集贸市场大棚工程期间,经他人介绍雇佣李树华、秦国来从事瓦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为60.00元,原告任庆海并与被告唐政财约定,由被告唐政财用其所有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接送李树华、秦国来等人上、下班,原告任庆海每日给付车费60.00元,其中乘车的工人应交纳3.00元,此款由原告任庆海从工人工资中扣除,不足60.00元的部分由原告任庆海补足。2008年6月3日6时许,被告唐政财驾驶无牌照天菱牌农用三轮车载李树华、秦国来等人去上班途中,途经连山区佟狮线大古道岭下坡处25km+100km处,因三轮车右后轮脱落,且被告唐政财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出路外,侧翻深沟内,造成乘车人李树华、秦国来等工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唐政财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树华、秦国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树华、秦国来分别诉至本院要求原告任庆海和被告唐政财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判决原告任庆海赔偿李树华经济损失46731.29元,被告唐政财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原告任庆海赔偿秦国来经济损失人民币77867.51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被告唐政财在秦国来经济损失75802.41元的范围内与任庆海负连带责任。经本院执行,原告任庆海在执行过程中赔偿李树华30000.00元、赔偿秦国来55000.00元、执行费1100.00元,合计人民币86100.00元,该案已执结。现原告任庆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唐政财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86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述、庭审笔录、(2009)连杨民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09)连杨民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2009)葫民一中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任庆海雇被告唐政财用其所有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接送李树华、秦国来等人上、下班,在上班途中,因三轮车右后轮脱落,且被告唐政财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出路外,侧翻深沟内,造成乘车人李树华、秦国来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经赔偿李树华、秦国来二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610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唐政财明知其所有的农用三轮车不能用于营运,强行载人运输且遇情况采用措施不当,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被告唐正财对李树华、秦国来应负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庆海明知被告唐正财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不能用于载客营运,仍然让被告用该车接送李树华、秦国来等人上、下班,原告任庆海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政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任庆海人民币86100.00元的百分之五十,即430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2000.00元,由原告任庆海承担1000.00元,被告唐政财承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刘 杨人民陪审员 刘殿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XX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