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海法梅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曾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某乙与某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某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海法梅民初字第66号原告:曾某甲,男,2007年11月23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法定代理人:曾某乙,男,1985年8月26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杨多默,系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志清,系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职位:总经理。地址:汕尾市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马某某,职务:总经理。地址:汕尾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董某某,职位:总经理。地址:揭阳市。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曾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某乙诉被告某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甲(下称平安某甲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乙(平安某乙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平安某甲保险和被告平安某乙保险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16时45分,彭某某驾驶粤NO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海丰县二环北路一元学校前,与曾某乙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曾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丰县交警责任认定,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某乙不承担责任,原告无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8015.85元,护理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0元,评残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赔偿124069.25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无到庭答辩。被告平安某甲保险和平安某乙保险辩称:请求法院对原告代理人进行审查,是否符合代理资格。本案在交警部门已调解,若本案已调解赔偿,那么原告就不能进行重复索赔。原告请求护理费每天100元过高,营养费4000元过高,交通费原告无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是农村户口,其赔偿不能按居民计算,对于评残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因费用尚未发生,没有证据证明数额的合理性,建议原告在实际发生后再提起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请求法院按实际医疗单据予以核定。本案是交通事故纠纷,商业险的理赔属我方与车方的法律关系,不适于本案一并审理,如法院一并审理,请法院审查是否存在证件过期等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如存在,我方不承担商业险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6时45分,彭某驾驶粤NO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海丰县二环北路一元学校前,与曾某乙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曾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30日作出汕公交认字(2013)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某乙不承担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某乙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以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平安某甲保险和平安某乙保险为其主张亦提出以上请求及理由。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至同年3月24日在海丰县澎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用去治疗费28015.85元。2013年5月26日原告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残为10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23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今尚未成年,法定代理人曾某乙系原告父亲。原告在本案发生前在海丰县某某学校读书,并与其父母居住于县城,原告父亲曾某乙在海丰县城某某加工厂工作。本案肇事车辆彭某某驾驶的粤NO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某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某甲保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限额为500000元;该车在被告平安某乙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彭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曾某乙不承担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双方也无异议,依法应予采信。本案肇事车辆彭某某驾驶的粤NO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某某公司,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被告平安某甲保险和被告平安某乙保险系肇事车辆粤NO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承保方,依法对被告某某公司投保的车辆造成事故赔偿责任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虽属于农业户口,但其父亲曾某乙于2011年2月开始在城镇工作,并于2012年居住于城镇,原告还在城镇读书,其生活早已融入城镇生活,其赔偿标准应按居民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原告请求后续医疗费和本案的商业险合并审理。原告应支持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有:1、医疗费28015.85元;2、护理费8800(44天×100元×2人计)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44天×50元计)元;4、营养费4000元;5、交通费酌情按2000元计;6、伤残赔偿金60453.42(30226.71元×20年×10%计)元;7、评残费16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赔偿数额124069.27元,由被告平安某甲保险和平安某乙保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合有关规定。为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甲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甲4069.27元。四、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91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甲公司负担1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乙公司负担1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补偿利息。款汇到中国银行海丰支行,账号:00000630157755332,收款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好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镜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