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3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孙克友与吴宜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克友,吴宜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580号原告人孙克友。被告人吴宜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地址在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22号兴业金色家园14号楼。负责人曹鸿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艳。原告孙克友与被告吴宜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克友、被告吴宜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吴宜青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地点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GG73416号电动自行车相刮,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东海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宜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的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被告吴宜青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免赔率20%。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吴宜青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GG73416号电动自行车相刮,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东海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宜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11月17日至12月9日),共花医药费54358.3元,其中被告吴宜青垫付1656.62元。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463.2元。另查明,被告吴宜青驾驶的GEY13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举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例资料、医疗费发票、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了事故发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吴宜青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宜青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合理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称,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免赔率20%,对其辩解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54358.3元、住院伙食补助396元(22×18),交通费1463.2元,施救费500元,合计56717.5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医药费10000元、交通费1463.2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1963.2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医药费44358.3元,住院伙食补助396元,合计44754.3元。被告吴宜青垫付1656.62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克友各项损失11963.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克友各项损失35803.44元[(56717.5-11963.2)×80%],合计47766.6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宜青赔偿原告孙克友各项损失8950.8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吴宜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学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庄敏娜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东海县人民法院转入标的款帐号:收款人: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67630115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