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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萨诺(西安)现代动物营养有限公司与崔巍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萨诺(西安)现代动物营养有限公司,崔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891号原告萨诺(西安)现代动物营养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一路*号利君V时代****室。注册号610100400006384。法定代表人RICHARDWALDING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宣璇,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巍,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孙红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萨诺(西安���现代动物营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诺公司)与被告崔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萨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璇,被告崔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在其公司工作,职务为甘宁区销售总监,约定税前工资为每月1万元。在职期间,被告多次串通经销商骗取运费补贴,并在接到公司对被告作出辞退的处罚决定以后到处向二级经销商散布谣言,损毁公司声誉,使得公司在甘宁区的销售受到严重阻碍,造成了严重损失。另被告在离开工作岗位前,私自收取经销商的货款,未上交公司,也未向经销商供货,所以公司将被告2012年12月的工资作为货款偿还至经销商处,因此不应向被告支付该月份工资。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对佣金作出约定,其公司也无关于佣金的规章制度。被告仅称其按照标准完成了销售任务而主张佣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到其公司任职以来,实行弹性工作时间,上班时间不固定,其并未对被告实行过考勤考核,被告经常未经请假直接自行休假,但公司并未因此而扣其工资,故被告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应支持。其公司每月都足额支付招待费用,故不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招待费用2万元。其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不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4529.14元。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是由于被告未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入其公司而导致的,并非其不予办理,被告也知道自己的保险关系在外地仍然在公司工作超过一年,且未向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已过,公司不应缴纳社会保险。现因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不向被告支付2012年12月工资8176.38元、2012年8月至12月佣金1万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759.26元;2、不向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11月的招待费2万元;3、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529.14元;4、不为被告办理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辩称,其于2011年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销售总监,月工资1万元,工作至2013年1月21日。工作期间,原告未给其缴纳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1月21日,原告无故将其辞退并且未支付相关劳动报酬,故原告各项诉请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甘宁区销售总监。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同时约定,除法定假日外,被告年假为每年10个工作日,2011年的年假按比例计算。被告休假需向原告提出申请。被告出差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由原告按照相关规章制度报销。合同附件《出差补贴及报销制度》规定,被告自备车辆,每月原告按照8000元给予车辆费用补贴;差旅费按照每天300元,以实际出差天数报销;招待费按每月5000元给予报销。被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8176.38元。被告养老保险在原单位交至2011年10月。在职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2012年2月之前的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12月1日,原告作出《解聘通知书》,以被告违反公司规定进行跨区域销售且骗取客户运费补贴及未履行职责为由,决定自2012年12月3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该通知,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予以签收。后被告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原告支付其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工资17356元;2、原告为其补缴2011年9月至2012���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原告支付其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车辆费用补贴及差旅费19885元;4、原告支付其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的招待费补贴3万元;5、原告支付其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佣金1万元;6、原告返还其工资押金5500元;7、原告支付其年休假工资1.5万元;8、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万元。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3日作出未劳人仲案字(2013)180号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庭审中,被告称其正常上班至2013年1月21日,并提交2013年1月4日原告给其发的会议通知,但称并未实际参会。法庭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劳动合同》、《解聘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聘通知,提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签收该通知,但称其2013年1月仍正常上班,因证据不足,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应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故被告主张2013年1月的相关劳动报酬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2月31日前原告拖欠被告的劳动报酬,应予支持。原告称被告2012年工资已经抵扣经销商的货款,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抵销,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2月工资8176.38元。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每月享有8000元车辆补贴费用,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已支付2012年12月车辆补贴,故应支付车辆补贴8000元。原告提交了2012年8月至11月的差旅费报销单据,但未提交2012年12月的相关单据,应推定该证据对其不利,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2年12月差旅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每月享有5000元的定额招待费报销,原告称其于2012年7月通过会议对招待费用报销制度进行了修改,因证据不足,且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12月的招待费2.5万元。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无佣金的约定,被告提交的《关于公司(甘宁区)佣金考核制度的规定》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规定》无原告公司公章等,不能证明该证据来源,故被告以此主张佣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1月3日被告提交的当年10月份的差旅费费用报销单据为6600元,加其当月8000元的车辆补贴,总计应为1.46万元,但该月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9100元,剩余5500元未予支付,故被告辩称该5500元系原告扣其工资押金,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职工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年休假,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年假为每年10个工作日,2011年的年假按比例计算。被告休假需向原告提出申请。现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专门安排年休假,故应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2011年在原告处实际工作122日,结合其全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10天,经折算该期间可享受年休假为3天(122天÷365天×10天≈3.34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8176.38元,按照每月21.75天的计薪天数,日工资为375.93元。现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计算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扣减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后,原告2011年度应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255.58元(375.93元×3天×2倍=2255.58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2012年应享受10日年休假,经折算其2012年度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7518.6元(375.93元×10天×2倍=7518.6元)。以上被告2011年及2012年应得未休年休假报酬共计9774.18元,原告应予支付。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2年12月,原告以被告跨区域销售、骗取客户运费补贴及未尽到职责等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交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有关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原告主张的该事实,证据不足,又因此时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解聘行为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该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2011年9月1日入职,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存续1年又4个月,经济补偿标准应当按照被告月平均工资8176.38元计算一个半月,即12264.57元,赔偿金应当按照该标准二倍支付即24529.14元(8176.38元×1.5月×2倍=24529.14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原告未给被告缴纳整个在职期间各项社会保险,现原告请求补缴,应予支持,唯其主张的期限与实际不符,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在原单位养老保险缴纳终止时间为2011年10月,故原告应自2011年11月起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2年1月。其余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社会保险,原告应自2011年9月1日入职时缴纳至2012年1月3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萨诺(西安)现代动物营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崔巍2012年12月份工资8176.38元、2012年12月份车辆补贴8000元、2012年12月份差旅费6000元、2012年8月至12月的招待费2.5万元、工资押金5500元、2011年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774.1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529.14元;二、原告萨诺(西安)现代动物营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崔巍补缴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医疗、生育、失业、工伤社会保险及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养老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金额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驳回被告崔巍其余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妮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王 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玉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