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严某与陈某、鲁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陈某,鲁某,金某甲,金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刚。被告陈某。被告鲁某。被告金某甲。被告金某乙。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天熹。原告严某与被告陈某、鲁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庭审。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金某甲和金某乙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被告陈某、鲁某及其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天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申请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6月,原告选择退伍转业后,安置在被告陈某住所地,因为原告与被告陈某已婚未育,根据《城南街道集体土地村民房屋安置补偿意见》,二人取得三个安置人口的安置房面积,即120平方米。2012年11月5日,被告鲁某经公正抽签,取得坐落于江家溇村(江家溇公寓)四套房屋,现已实际占有并已入住。2012年原告与被告陈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陈某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的安置房,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法院未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鲁某在江家溇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所得的安置房,是属于其作为户主而安置的家庭共有财产,而其中120平方米是原告与被告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与被告陈某已经离婚,应当依法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江家溇村鲁某户安置房屋中120平方米(房价8000元/平方米)为原告与被告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结算款项;二、对原告与被告陈某的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平均分割;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方主张分割所谓的原告与被告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相关房屋,现没有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均登记在被告鲁某名下,原告要求分割的标的物并不存在。2、原告主张所谓120平方米房屋,该120平方米的房屋仅是原告与被告陈某按照人口政策可以安置享受的面积,不能等同于实际安置的面积,应该按照相关政策处理。3、所谓夫妻共同财产120平方米,其中80平方米由被告陈某所享有,人口安置面积,还有40平方米是因为原告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该40平方米属夫妻共同可以享受的面积,不能等同于40平方米的房屋面积。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处理。原告严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绍越民初字第4089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浙绍民终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在原告与被告陈某的离婚案件中没有处理,故另行向法院起诉。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江家溇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涉及房屋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江家娄村,被拆迁人口4.33人、安置人口7.66人,安置房屋面积为320平方米,总共有4套。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载明调换部分安置面积为217.915平方米,价格按照重置价结合楼层次差价结算。补充协议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取得相关安置房。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江家溇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经过择房后被告鲁某取得四套房屋。四被告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假如需要析产应扣除相关购房面积价款,产权调换面积和超出面积的购置价是不一样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2009年6月2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三三一一部队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转业安置在被告陈某所在地江家溇村。四被告对对证据表面的合法性无异议,与房屋处理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5、2012年11月20日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拆迁人口和安置人口情况,原告与被告陈某安置面积是120平方米。四被告对证据合法性无异议,就载明内容而言,城中村改造建设办公室仅是按照人口标准安置,并没有说明安置房屋中直接财产所有权,两者间不能等同,情况说明理解应结合相关法律。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6、城南街道集体土地村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意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安置面积为120平方米。四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于2008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0月26日,严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判决后,陈某不服提起上诉,后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陈某与严某离婚。同时查明:根据城南街道集体土地村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意见,被拆迁人原住宅房屋认定面积实行产权调换安置,被拆迁人原住宅认定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可按实际安置人口享受人均40平方米安置。安置人口以在册常住人口(不含外来挂靠人员的户口,下同),并以拆迁公告截止日期为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1)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独生子女已结婚的除外);(2)新婚夫妇已婚未生育的;(3)18周岁以上的;(4)配偶一方户口在外地的。户口在册的外嫁女及子女,无合法产权房屋的,不予安置;有合法产权房屋的,其房屋面积按原住宅房屋认定面积安置,不享受人均40平方米的保底安置。后根据拆迁安置部门确户统计,鲁某户的在册人口为:鲁某、金某甲、陈某(已婚)、金某乙(18周岁以上未婚)、鲁某母亲(0.33人)。上述人口合计安置面积320平方米。另查明:2009年9月28日,鲁某与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中村改造建设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记载鲁某户被认定的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17.915平方米,根据鲁某提供的证明材料,认定鲁某户拆迁人口4.33人,安置人口为7.66人,主户1.33户。根据有关拆迁安置规定,鲁某户安置面积为320平方米,安置地址为江家溇组团。产权调换部分安置面积217.915平方米以及人均不足40平方米按重置价购买到人均部分安置面积102.085平方米,均按重置价结合楼层次差价结算。2012年11月5日,鲁某与城中村改造建设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记载城中村改造建设公司尚应付鲁某房屋拆迁补偿款196266.15元;经公正抽签,鲁某户取得以下四套房屋:江家溇公寓东区12幢304室建筑面积64.79平方米(车棚号304、面积10.72平方米)、江家溇公寓东区7幢301室建筑面积64.34平方米(车棚号301、面积5.95平方米)、江家溇公寓西区18幢402室建筑面积107.41平方米(车棚号402、面积9.08平方米)、江家溇公寓西区6幢401室建筑面积102.65平方米(车棚号401、面积5.52平方米)。鲁某需向城中村改造建设公司支付款项为:1、产权调换面积217.915平方米,房款163000.41元;2、重置价优惠购买面积88.485平方米,房款66186.79元;3、就近靠档购买面积13.60平方米,房款45186元;4、建设套型超过安置套型面积19.19平方米,房款18383.64元;5、车棚款21889元;6、其他款项1200元。总金额315845.84元。上述安置房屋及车棚现已交付,尚未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上述房产现价值为8300元/平方米,车棚2800元/平方米。本院认为,根据拆迁安置部门的确户统计,已将原告严某计入被告鲁某户的安置人口,故应当认为原告严某系被告鲁某户安置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关于原告严某就拆迁安置房屋享有的共有权价值问题。城南街道集体土地村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意见明确了房屋安置面积以原住宅房屋认定面积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结合在册常住人口进行安置这一原则,又规定了人均不足40平方米的,可按实际安置人口享受40平方米安置,以及可增加安置人口的情形。本案中,被告鲁某经公正抽签,取得坐落于江家溇村(江家溇公寓)房屋四套,合计建筑面积为339.19平方米。该339.19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的组成如下:一、产权调换面积217.915平方米;二、重置价优惠购买面积88.485平方米(购买价均为748元/平方米)和就近靠档购买面积13.60平方米(购买价为3322.50元/平方米);三、建设套型超过安置套型面积19.19平方米。因无论是否考虑严某的人口因素,鲁某户均能安置取得产权调换部分面积217.915平方米,结合严某并非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的事实,本院认定严某对该217.915平方米的房屋不享有相应权利;至于被告鲁某户实际安置的面积超过320平方米部分,即19.19平方米,该部分面积系被告方抽签的射幸行为所致,并不是拆迁安置政策明确规定应当安置的内容,而原房屋系被告方所有,原告并未有任何所有权,故原告对该部分面积不享有相应权利。至于超出产权调换部分面积的102.09平方米(320平方米-217.915平方米),因该部分是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基于被拆迁房屋和含严某在内的被安置人口因素共同发挥作用的结果,故严某对该部分房屋面积享有相应权利。至于每套安置房屋附属的车棚,由于严某对房屋安置增加部分享有一定权利,故其可按照相应比例享受车棚相应价值的利益。综合以上分析,根据上述拆迁安置政策,结合被告鲁某户被拆迁房屋在安置面积中发挥的作用、因严某人口因素在安置房屋时所起的作用(增加40平方米)、双方协商一致的房屋及车棚价值(房屋8300元/平方米、车棚2800元/平方米)、房屋购买重置价、车棚购买价、房屋及车棚的出资等因素,同时考虑到保障严某享有的安置权利、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照顾女方权益及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角度,本院酌情确定四被告支付给原告严某房屋及车棚折价款16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鲁某、金某甲和金某乙支付给原告严某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江家溇村(江家溇公寓)房屋及车棚折价款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10000元,被告被告陈某、鲁某、金某甲和金某乙负担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峰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严莺飞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