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市刑执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罪犯李文明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文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19号罪犯李文明,男,1963年5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黔毕刑初字第3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文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李文明不服,向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黔毕中刑终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于2011年3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文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9月和2013年9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李文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文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王明芹审判员 严开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 芳 搜索“”